[1]和谐则为融洽、谐调之意。
司法之和谐生态应是指司法的良好与权威存在状态,以及司法内部和司法与社会、司法与国情、司法与民众等外部环境之间的融洽关系。本文试就司法生态的现实盘点、病根追问、和谐图景、和谐化路径搜索等坦陈个人浅见,以共谋司法的美好明天。
一、和谐或冲突:司法生态的现实盘点
透过活生生的数据和案例获取对司法生态现状的看法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路径。检视以下事实,清楚地表明司法正面临空间的尴尬和无奈:
事实一: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通过率一直没有超过80%,是所有报告当中最低的。其中,2001年报告只得到70%的赞成票,2004年报告只获得71.9%的赞成票。各地法院工作报告通过率也不容乐观,其中2001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当地人大通过。[2]200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因当地人大会议主持人德高望重并反复做工作才最终以一票之多涉险通过。[3]
事实二:2003—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案件71.9万件,同比上升11.69%,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案件1876万件,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9860件,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55.7万件,进入再审程序的18.4万件,占全部生效案件总数的0.71%。[4]这就意味着法院每作出1000个生效裁判,就有高达7个以上的案件面临被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命运,司法裁判之不稳定性可见一斑。
事实三:据某基层人民法院统计,该院2005年以来,年均审结的1800件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主动履行率不到15%,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自动履行率不到5%;某市人大对该市法院队伍进行民意调查,基本满意和满意率为88%,其中满意率不到40%;据对某市12个基层法院院长的调查显示,100%的院长认为当前的法院工作是难上加难,主要表现在“案子难办、队伍难带、支持难寻、经费难保、人才难留、发展难求”。
事实四:①许霆案,打工青年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的故障,170多次超额取款17.5万元,于2007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招致了公众的强烈非议,连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姜兴长也在全国“两会”期间直言一审量刑过重。许霆上诉后,广东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广东高院嗣后维持了该判决。[5]②刘涌案。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一审被判处死刑,辽宁高院二审改判处死缓,从而引发社会强烈不满。最高法院史无前例地提审该案,于2003年12月22日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6]。③最高法院原审监庭庭长纪敏在2001年9月2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提到一则典型案例,该案当事人诉讼18年,法院裁判12次,最后结果又回到一审结果上去,极大地伤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和效率……
上述引例也许不能完全证明司法权威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司法功能与司法需求的矛盾冲突日趋紧张,司法的社会认同危机日益扩散,已是不容争执,也不容回避的事实。笔者认为司法生态的不和谐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不信司法的过程。司法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审判活动给人以确定的预期,司法过程透明、公开、严格依法,才会产生“看得见的正义产品”,使当事人充分信任个案得到了公正对待,并藉此累积和叠加,获取广大民众对司法的有效认同。但遗慨的是,由于法院信息的相对不公开,很大程度地引发了社会的误解与不满。如裁判规则、审判人员信息、二审开庭、法院内部文件、司法改革等的不公开、不透明,使当事人难以消除对“暗箱操作”的怀疑,进而质疑司法的公正。
二是不服司法的结果。最突出的表现有三,其一,司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性;其二,生效裁判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其三,涉诉信访居高不下。民诉法就再审制度作出修改后,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问题。同时,法院须接受来自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等方面的全方位监督,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贯原则,这些监督最终都可能演变为司法的再审改判,致使生效裁判往往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块心病,但“旧病未去又添新痛”。近些年来,涉诉信访处理成了法院亟待解决的又一顽疾。各级法院大门前的群体性围攻、拉横幅控诉、高声谩骂、敲锣鸣冤等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成为法院建筑场面前的一道固有风景,司法权威遭遇未曾有过的挑战。
三是不敬司法的主体。当前,法官职业并未受到广泛的尊崇,法官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老百姓普通认为法院即同政府的二级机构,法官与党政干部并无二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要害部门的公务员并不认为法官比自己更受公众的尊重与信任。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素质的精英性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常识,但是要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而不是专业技能、专业素质的测定,更让人加深了法官即公务员的判断与理解。作为法官自身而言,相当多的人对法官职业缺乏尊荣感和神圣感,有的业务不精不钻研;操守不高不加强修养;有的对法官职业产生厌倦感,甚至滋生不愿当法官,不愿办案的心态,跳槽当律师、行政官员的事比比皆是;有的把职业当作谋生的手段,甚至铤而走险,跳进腐败的深渊,给法官职业抹黑添乱。
二、诊断或放任:司法生态的病根追问
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是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对司法生态不和谐存在的种种问题有责任去诊断把脉,找出病因所在,进而为建设和谐的司法生态出谋划策。司法生态不和谐本身就与法院的发展和法官的前途息息相关,作为法院中人理所当然不可漠然放任,漠然视之。从深层的客观社会背景和法理渊源去探究,司法生态不和谐的主要病因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制度与国情的不和谐。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长期累积或由剧烈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诉诸司法。同时由于原有的“单位制社会”逐渐被解构,社会基层组织调控纠纷的能力呈现软弱乏力的态势,社会治理越来越倚重司法,司法肩负的使命和任务日益繁重,然而由于制度与国情的不和谐,司法的有效性受到空前的挑战。正如德沃金所称“中国当前正处于一个社会和经济迅速变革的时期,这一变革带来了对于新的法律的巨大需求。而法律迅速发展的时期必然对维护法律的有效性提出特殊挑战。”[7]制度与国情的不和谐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制度与本土资源不相协调。立法方面,我国奉行建构理性主义,深信“法律创造社会,而不是社会创造法律”,否认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进而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法律理念、制度和文本,在市场经济时代又大量移植西方的法律理念、制度和文本,忽视了本土资源的改造利用。这种移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功,推动着现有的社会秩序的改造与重构,但无法否认整体法律制度与本土资源相脱节的事实。以《担保法》为例,其众多规定均继受他国,未经本土消化吸纳,由于法律文本并不来自社会的需求,其蕴涵的价值并未得到我国社会的认可,导致立法与国情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以通过社会学解释方法,制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基本顺应了本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消弥了这种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步伐加快,立法与社会的磨合不足,导致立法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实用性,法律制度内部甚至还互为冲突。立法的缺陷难以被社会民众所理性认知,而且由于立法与社会民众的距离阻隔,社会民众怪不了“立法”,也不会去怪“立法”,司法遂顺理成章地转化为社会民众基于立法不足而发泄不满的“第一靶子”。人民法院能动化解法律制度缺陷的技巧、方法和水平,难免有不到位之处,加剧了社会民众对司法的误解和不信任。
二是司法功能与社会生活不相协调。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波澜壮阔,成效显著,而政治体制改革则相对行动缓慢,波澜不惊,导致作为政治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仍然基本保持着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模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的相应要求与期盼,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制度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日趋外显突出。这种矛盾已经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在司法的具体运作之中,制约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如由于司法权的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难以革除,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统一运行;司法权的附属化导致司法层层受制,严重影响了审判的独立与公正。司法制度功能的滞后与隐忧,通过案件审理执行被现实地折射到司法的微观操作中,社会民众直接感受和体验到的是司法的不足与不公,并由此带来司法信任危机。
三是涉诉信访制度、再审制度与民众心态不相协调。当前涉诉信访和再审工作受到空前的高度关注,一方面力量在加强。[8]另一方面制度在完善,如国家就民诉法的再审程序部分作了专门修改,还颁行了新的《信访条例》,各级法院纷纷建构涉诉信访长效机制。但尽管如此,越级访、重复访、群体访,甚至暴力访的现象不减反增,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乃这两项制度的设计原点存在误差。众所周知,中国社会普遍存在庙越大、级别越高、官越大,纠纷越容易得到解决、民众也越容易信服的心理强势,这两项制度的建构理念是把纠纷解决在基层,这一理念就初诉纠纷而言无可厚非,但用于针对生效裁判申诉信访的处断上则有失偏颇,甚至是苍白无力,因为基层缺乏解决这类纠纷的制度权威和现实权威。再审制度改革顺应民众心态,提高了部分案件的审理级别,但仍保留了经院长监督提起再审的制度,且提高的审理级别还是不够高,这一改革未能彻底到位。总之,两项制度远离民众的普遍心态诉求,难以遏制涉诉信访的恶性膨胀。
(二)司法有限性与民众诉求目的性的不和谐。有限性是现代司法的固有特征。但我国民众对司法的认知一是非常传统,二是不够理性,“青天”情结根深蒂固,总觉得法官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明察秋毫,洞悉一切,并排除障碍,查明客观真相,民众期望具有超越司法有限性的特征。更有当事人不论诉求正当与否,都期盼达到目的,甚至是不择手段。其实,司法的作用非常有限,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更是如此。因为司法是“被限制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流行的一种以法律纠纷解决为职能的国家治理的方式。这种框架就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由法律所认定的人们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司法解决的纠纷必须是围绕权利义务进行争执对立的纠纷,这就是司法的边界和疆域。”[9]司法不得超越法律规范的边界去调整和干预政治、立法、行政等其它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司法的功能有限,其产生的公平正义永远都只是相对的,也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带来公平正义。首先,司法的本质是判断,法庭据以裁判的事实,是依照证据规则而判断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是客观真相的再现,只可能无限地接近,但法律真实是法官的不二选择,遵从与客观真实并不一致的法律真实下判,并非民众所能理解和期盼。其次,有法可依不等于法治,也不等于一定能确保实现公正,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不可能包罗成象,在技术上也存在滞后性、歧义性、不确定性的缺陷。客观上法律可能因理解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社会民众不一定会认同哪怕是非常公正的裁判,而且在“关系”盛行的人情社会,这种不认同愈发显得突出和强烈。法律规范包容、襄括不了所有现在、过去与未来的事实,规范与事实存在客观冲突,如果放任法外事实不管,必然导致行为失范,如果硬套规则,就会引起矛盾的冲突,法官难以在规范与事实冲突之间寻找平衡点,自然又成了民众不满的指向标的,同时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情境下,公众对司法的认识存在三大误区,一是把法律话语与道德话语混同,二是或认为司法万能或觉得司法无能,三是把法律思维与社会常识混同。基于群众的法律素养不高,法治意识不强,对司法的认知不到位,也难免产生对司法的不解和责难。
(三)司法改革与社会期待的不和谐。社会转型引发了对法律制度强烈的适应性思考,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司法审判改革推陈出新,一路高歌猛进,但改革的效果并未完全被社会所认同,老百姓对“法院大门”仍然陌生,甚至连法官自身也心生困惑,法院似乎进入了越改革越难树信立威的恶性怪圈。深入反思改革效果不如人意的原因,不难得出司法改革需要纠偏的结论,本来改革是为了求取司法公正,但由于陷入误区的改革理念与实践操作,使“公正”成了中看不中用的产品。如改革理念上惯于从法院的视角出发,缺乏对社情民意的深刻把握,司法为民的宗旨有偏位之嫌;改革的目标追求主要是程序正义,改革举措有从实体正义全面退却之嫌;对司法职能的认知摇摆于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的两端;司法实践中曾一味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忽视情理法的融合、淡化调解的效能;或过分强调抠法律字眼,漠视利益的衡平;或片面理解法官中立,机械化程序公正,疏忽对弱者的能动保护、轻视主动调查取证等等,都把司法看成一个简单、死板和教条化的过程,事实上司法活动只能是社会的反映,疏远社会,漠然看待老百姓对结果公正和不同利益关系谐调和一的价值追求,难免会遭到社会的质疑。由于改革中的误导向和误操作,过分强调司法与国际接轨和司法的有限性、普适性,缺乏对民众期望的足够重视,加剧了司法生态的不和谐,以证据规则为例,它设计的基点是便于法院快速裁判,其最大的突破是确立了法律真实裁判标准,这一规则应该说超前于当今时代的法治水平,实践中如果简单化操作,不注重释明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弱势群体保护等制度的配套使用,表面上的程序公正掩盖的则可能是对强者利益变相的畸形保护,实施证据规则以来,申诉上访率普遍攀升,这恐怕是一个重要原因,难怪有老百姓质问:“所谓的现代审判改革究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四)司法职责与司法地位的不和谐。“和谐社会不是脱离法治的和谐,而是依靠法治的和谐,只有积极推动法治国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和谐社会。”[10]作为国家政权重要组成部分和法治中坚力量的司法机关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实现、保障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大特征,这些特征的每一点都与法治息息相关,法院责任重于泰山。但法院的现实地位,却与其职责极不相称。从直接的微观运行层面看,公、检、法三家,依法理当相互制衡,但事实上唯有法院一家无法对其他任何一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从宏观的层面看,宪法规定“一府两院”的政权架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亦未理顺审判权与党权、立法权、行政权乃至媒体监督权的关系,致使审判权处于国家权力结构的边缘,并有被蚕食分割的不良态势。党权通过领导过问、政法委协调、党办督查、人事决策等形式参与司法;立法权主要以个案监督、信访督办、指定或建议再审等形式参与司法;行政权打财政牌、借大局之名亦可参与司法;传媒凭借话语优势,可激发民意与权力参与司法。这样,在权力设计上司法本来居于弱势。实践中又层层受制的情况下,司法如果不通过问计于社会、贡献于社会,提高司法的社会地位,司法的职责更难有效发挥,司法的地位可能会更加下滑,进而损害司法的权威,使司法的生态更加不和谐。
三、维持或建设:司法生态的和谐前景
对司法生态不和谐的现状,是维持还是发展,人民法院必须作出明智的选择。事实上,司法生态也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慢进也是退,维持是不可能的“一厢情愿”。自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以来,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越来越关心、越来越重视,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其地位越来越显要,作用越来越突出。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怠于建设和谐的司法生态,否则就会愧对于党和国家的重托,愧对人民的期望,更愧对自身的职责。司法生态能不能和谐,发展到什么程度才算和谐?笔者认为,司法生态和谐的突出表征即司法被社会广泛认同,对此我们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曾经拥有,现在经过努力也会拥有,实现法治国家的将来更会拥有,司法生态之和谐完全可以被展现和张扬。那么怎样才算和谐?应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司法整体的认识浓缩为一点:信任。权威源自信任,信任来自公正,公正是司法的价值根基。在和谐的司法生态下,司法具有天然的文化和伦理上的合理性、合法性,社会普遍信任司法是公正的,对司法所推崇的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也是信任的,这种信任发自内心,无任何外在的强制性因素影响。社会也普遍认同司法优越于其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法官得到广泛的尊重,法官职业也很受尊敬,广大民众对司法的工作态度和整体形象持赞许与推介的看法。概而言之,就是社会民众认为司法产品所体现和追求的正义观念符合自己的价值观,社会民众充分信任和认可司法,充分信任和认可法官群体,也充分信任和认可法官的裁判。
二是对司法实践的感受概括为一个词:尊重。首先,从对司法实践的感知角度看,社会民众不论是否参与诉讼,都对个案和司法整体的公正深信不疑,自觉接受纠纷解决的结果,绝不无休止地怀疑一切,对裁判持习惯性的认同,反映在实践层面就是申诉上访、申请再审率接近于零。其次,从司法的终极效力来看,法院一旦作出生效裁判,即具有终极性,非经近乎苛刻的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对法院裁判,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能施加任何影响,也不会去施加任何影响,社会普遍尊重法院的中立与独立,对法院裁判的第一感受和最终感受就是服从,再服从。第三,从裁判的执行力来看,执行难已成为不可理喻的“天方夜谈”,裁判文书只要有执行内容,一经生效就得到高度自觉的履行,强制执行成为特例中的特例,司法裁判几乎不存在执行不了的现象。源于对司法裁判的尊重和信服,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反之则会招致社会的普遍谴责,甚至连生活、生存、经营的空间都会消失怠尽。
三是对司法方法的体验表述为两个字:理解。司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个中复杂的证据裁判规则、法律解释规则、三段论推理规则等,需要非常强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专业技能,社会民众不一定知晓其饱含的法理,裁判结论的最终作出还仰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通过种种规则得出的结论不一定符合社会常识或人民普遍的感性认知,法官的“规则之治”与民众的“纠纷解决”难免产生冲突。尽管如此,广大社会民众仍能给予法官所称的“规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充分的理解、支持,一致认为法院的裁判是合乎规则的,法官进行的自由裁量是合乎情理的。
四、有为或无为:建设和谐司法生态的路径搜索
面对不和谐的司法生态,社会各界特别是人民法院所选择的只有一条路,即奋力去发展和改善,以大作为、大智慧换来司法生态的大和谐、大进步,使司法赢得人民群众的高度信任与尊崇。
(一)从辩证法的角度,把握司法生态走向和谐的方向性选择。应该说,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司法生态是比较和谐的,司法受到较广泛的认同,司法有较高的地位和权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革,司法功能滞后的缺陷日益凸显,司法生态的不和谐遂相伴而生。从和谐到不和谐的变化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但与法院自身建设上的不足尤为相关和密切。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事物的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决定事物的本质,是决定事物发展的根本力量,外因是作用于事物发展的外部力量,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司法生态不和谐的主要原因应在法院,法院因素是内因,其它因素只是外因,法院因素是司法生态不和谐的决定性和关键性因素。遵照矛盾对立统一的辩证法思想,矛盾的普遍性决定矛盾无处不在,矛盾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存在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科学的方法就是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同时兼顾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就实现和谐司法生态而言,人民法院应善于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即在完善和提升自我的前提下,解决外在的环境优化问题,实现有为到有位、有威的飞跃。根据辨证法中量变到质变规律的指引,从司法生态的和谐到不和谐,有一个不和谐因素的不断累积过程,如近年来法院系统枉法裁判、受贿犯罪的个案和人员屡禁不止,一点一滴地加深和放大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综上,加强法院的自身建设,从细微处累积增加和谐因素,改变司法的不和谐因素,是务本务实之举,是实现和谐司法生态的方向性选择。
一要加强理念建设。理念建设的实质就是文化建设。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真正实现“两者要求”必须恪守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内化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行动,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转化为谋划发展、推动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必须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此统一思想、凝聚力量,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始终坚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原则,在司法思想、司法实践、司法作风等各方面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依靠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性政治保证,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开创新的局面;必须结合法院实际,采取丰富多样的教育方式,不断深化和长期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活动,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精神转化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具体实践。在思想上,坚决克服片面美化西方制度,改变“程序法言必称英美,实体法行必言日德”的思维定式,始终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作为司法领域的政治红线,切实把握好中国特色的法治方向和法治特征。
二要加强能力建设。能力的俗称就是“有本事”。在司法生态不和谐的特殊时期更需要依赖本事去化解种种阻力与误解,博取司法的最大空间。笔者认为,法官应具备三个方面的能力:一是正确理解和执行“两个效果”相统一的能力。所谓司法,就是将法的普遍性规定与现实社会生活相联系,达到以法的一般要求规范、调整并指引具体社会关系,取得法律化社会生活和使社会生活法律化目标效果的职权活动。“离开良好的、正面的社会效果,法律及司法都将丧失其意义;无视社会效果的司法,是非正义的或者野蛮的司法,是错误的司法。”[11]同样,离开了法律效果的司法,亦是非正义的司法,只有将二者有机统一起来才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良性司法。所谓司法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规范被客观公正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使人民意志在个案中得到实现。”社会效果是指裁判的客观公正性被社会所认同,并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11]在理解和执行“两个效果”相统一的问题上,首先应充分认识到“两个效果”可以统一而且必须统一。法律效果着眼于法律的证明,侧重对法律规范本身的适用,社会效果着眼于法律基本的价值和功能的体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社会效果是法律化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化的法律效果,二者不可偏废,统一于合法性前提之下。其次应充分认识到“ 两个效果”难以统一的矛盾。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集中,社会公众对司法功能期望过高与立法、司法水平现阶段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国情,也是我们开展司法活动的社会基础。如果死抠法律条文与某些西方司法原则,就无法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成一致。这也是当前对司法活动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形成巨大反差的最根本原因。实践中要注意杜绝借社会效果之名突破或曲解法律规则,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司法个别化”的适用,这种“个别化”可以是裁判前后的和解与延伸服务,也可以是法律执行方式的变通适用,但前提必须是合法,不得创设或废除法律规则,在法无明文或法律不明确或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禁止各取所需去理解适用法律,必须严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底线,在法律的辐射范围内,通过适当的裁判解释方法,优先选择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解释结论。再次要把握好“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实现途径。“‘两个效果的统一’与其说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标准,毋宁说只是告诉我们处理问题的思路,具体怎么做,取决于法官对具体情况的看法。”[13]要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关键是法官要端正思想观念,并规范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思想观念上要正确把握三点,即正确理解和把握法院工作独立性的特点,意识到独立性是法院参与和服发展大局的特殊方式,增强服务大局的政治责任感;正确理解和把握法院工作被动性的特点,意识到被动性并不排除主动服务,自觉奋力开拓工作空间;正确理解和把握法院工作间接性的特点,意识到间接性不等于将自己置身发展大局的主战场之外,主动进入发展大局的主战场。根据对上述三点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在实践中,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案结事了观念、司法为民观念,走出“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重审理案件,轻解决纠纷”、“重法律思维,轻政治思维”、“重审判本位,轻服务本位”的四大误区。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方面,要遵守六点:1、法律有绝对确定的法定裁量条款时,排除自由裁量;2、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处理方式内行使;3、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可以自由裁量的假定情况实现时才得以行使;4、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5、自由裁量不得类推适用;6、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法律精神、法律正义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作出理性判断。[14]同时必须以权限限定、庭审公开、裁判文书说理等方式监督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打造司法为民的能力。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通过司法活动成功解决社会和民众的实际问题,给社会和民众带来安宁、秩序和福祉。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司法惠民、司法造福,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立信树威。司法为民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能力。作为这种能力的具体化,首先,应增强涉诉信访的处断力。提升信访处断者的权威和审判级别,建立强化涉诉信访的法律终结机制。对涉及基层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信访,一律提交中级法院处断,高级法院作最终决断。对涉及中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部分,一律提交高级法院处断,最高法院作最终决断。只要是最终决断,一律禁止再诉再访,否则依法严肃处理。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权。架设涉诉信访与再审的桥梁,把信访纳入司法范畴,法院主动承担化解社会转型期矛盾的重大责任,维护社会和谐的稳定。其次应增强司法的释明力。通过释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攻防能力,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好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再次应增强司法的调解力。贯彻调判结合的方针,着力强化调解,和谐各类社会关系。另外,司法为民还应坚持司法的的低廉化、便捷化、高效化、人性化,注重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推行司法救助、强调巡回办案等,有效维护实体正义和社会公平。三是践行智圆行立的能力。智圆行方简而言之就是以圆融的智慧面对各种情况,做到智虑圆通灵活,行为方正不苟,既坚持原则绝不放弃,又求取各方理解配合公正司法。如何智圆行方,笔者认为,第一要创造条件,打造司法的好环境。主是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传媒等方方面面的理解支持,推进公正司法。第二要个案导航,累积司法的好环境。善于利用个案强化以案释法、公开审判、法制宣传等,达到“审执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让老百姓亲近司法、了解司法、支持司法,受益于司法,并通过司法规范社会行为。三要加强机制建设。重点应强化三大机制的建设。一是公开审判机制。将审执流程公开,实行透明司法,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也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把审判活动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公开,公开裁判文书,把庭审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促使法官提升能力,也从制度上防止司法中的腐败,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二是司法责任考评和追究机制。健全完善审判质量和效率考评办法,规范立案、审判、执行、评查、归档、信访等各个环节的司法行为,形成有章可循、依法办案的良好局面。健全完善岗位目标与绩效考评办法,对干警的德、能、勤、绩、廉各项指标进行量化计分和排名。据此予以奖惩和提拔使用。健全完善办案责任追究办法,激励公正司法、和谐司法、优质司法。三是民意沟通机制。通过畅通机制,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加强人大等各方面的监督,重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认真加以解决,用实际行动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要加强廉政建设。“公生明,廉生威”。廉洁是法官的立身之本和行为底线。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确保廉洁至关重要,它反映党的形象,体现了司法的价值,表征着司法的权威。实践中,应强化廉政教育,加强廉政监督,特别是应全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真正使廉洁观念固化入脑入心。从培养法官的社会正义感入手,营造“崇廉”氛围,使法官在价值取向上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地位观、利益观,在行为方式上,养成清白清正的习惯。建设反腐倡廉评价机制。强化制度建设,从制度上、经济上、舆论上三管齐下严惩腐败,同时对廉洁奉公者、检举腐败者、惩治腐败者给予大力表彰和重奖。
(二)从科学的维度,把握司法生态走向和谐的体制性选择。 1、宏观上完善权力机制。完善权力架构机制的关键就是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落实法院宪法地位的关键是严格党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工机制,平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有限承认和保障以法官为实施主体的审判独立。具体应改进党的领导。党章规定:“党的领导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宪法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必须从整体上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从操作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党的名义非法干扰司法。党的组织原则上也不得过问具体案件,但如果党的领导干部认为应予协调处理的,则应提请党的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规范人大监督,在取消个案监督的情况下,要防止变相的个案监督;规范与行政的关系,重点是行政必须确保经费、物质装备的足量供给;规范与传媒的关系,未经法院许可,传媒不得对未生效案件进行报道,避免“媒体审判”现象的发生。 2、中观上完善社会机制。司法的局限性,使司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力所不能及的一面,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绝境,但法院却无能无力。为此应完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司法的不足。具体应对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亲属)、执行案件申请人、信访案件当事人等,经过一定程序,由社会公共救助基金或社会保障机构支付一定数量的救助金,让受害人感受司法之德,实现司法与社会的双赢。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裁决机制,分解诉讼压力,使法院舒缓案多人少质弱的矛盾,法官专司审判,避免司法的局限性,提升司法的权威。 3、微观上完善保障机制。首先应完善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在现实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设立单独的法院经费专户,实行与行政分别列支,并确定法院人头经费的绝对保障机制,公用经费的最低保障标准和逐年递增提升的最低比例,规定财政必须专户专管、专款专用,保障优先支付。最佳方案是实行省级财政统管,确保法院的经费与装备使用。其次应完善法官的素质保障机制。严格法院的人才“入口”,疏通法院的人员“出口”;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培养法官对法律和人民的忠诚意识,从整体上提高司法水平。第三应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机制。推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弹劾或免职、停职或调转;给予法官处分时,必须保障其充分行使申辩权和复议权,确保法官身份和职业的稳定性与尊荣感。
(三)从系统论的高度,把握司法生态走向和谐的基础性选择。系统一词源于古希腊语,通常把系统定义为: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方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15]系统论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对于我们建设和谐的司法生态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系统论的核心是系统的整体观念,即强调从整体上解决问题。[16]建设和谐的司法生态,无疑是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必须予以整体考量和规划。单纯靠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加强体制建设,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意识形态建设,充分整合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资源,使其与司法制度、权力体制相衔接,最大限度地化解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不充分的问题。一是改进立法。着力提升立法质量,使其与国情、本土资源相吻合;在立法技术上,杜绝立法漏洞,杜绝立法冲突,增强立法的科学性、缜密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提升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司法公信度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它是社会民众对法院信任度的一种社会评价,就其本质而言则系社会民众源于对宪法和法律的高度认同和严格遵守。如果社会民众不信仰和尊崇法律,就很难对司法作出应有的公正评价。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全民普法教育,进一步提高民众和领导干部的法治认识和法律水平。特别要突出对程序法的宣传普及,使程序公正、法律真实的现代理念深入人心,让全体民众尤其是领导干部对司法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夯实和谐司法生态的社会基础。三是构建信任司法的法律制度。信任司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只遵照执行,而不是去怀疑和对抗,即使判决对其不利,也只是从证据不足或诉请不合法的角度去查找原因,不是去涉法上访。只有全社会信法律、信司法、信法官,和谐的司法生态才能真正呈现在世界的面前。
注释: (1)参见百度百科。 (2)陈显江、傅庆涛:《以司法认同标准为摹本:探寻司法权威认同之路》 青岛法院网2008年10月6日上传。 (3)参见2007年4月5日《南方周末》。 (4)参见2008年3月11日《法制日报》。 (5)参见桑本谦著:《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第123-126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许霆案相关报道参见2008年3月12日《检察日报》、2008年3月11日《新京报》、2008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24日《南方都市报》、2008年1月17日、2月20日、1月23日《南方周末》等。 (6)参见《人民网》。 (7)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中文版;序言第1页。 (8)如湖南法院自2005年开始普遍设立了专司涉诉信访工作的立案二庭。 (9)邹川宁:《纠纷解决与司法有限性》,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9页。 (10)葛洪义:《法律与“和谐社会”》,载《法学》2005年第5期。 (11)吴晓静:《论民事司法的可接受性》,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 (12)江必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法制日报》2000年3月12日。 (13)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66页。 (14)刘贵祥:《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湖南省法院系统司法为民理论研讨会(2004)获奖论文。 (15)参见百度百科。 (16)参见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