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旷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使用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等复印件以曹某某的名义向被告云南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5万元,但借款后未按期还款。2008年5月,原告曹某某得知自己在被告云南某银行处有一笔64万元逾期贷款和黑名单记录后,向衡山法院提起诉,要求被告湖南某银行、云南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旷某某承诺在2009年3月份偿还贷款,消除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曹某某10万元损失费。原告故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旷某某事后赔偿了损失,但未归还贷款,原告不良记录没有消除。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并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旷某某以原告曹某某的名义将贷款全部还清。
法院审理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一项人身权利。被告旷某某未征得原告曹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等资料,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且逾期不归还,导致曹某某的姓名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造成原告的不良记录,侵犯了原告曹某某的姓名权,造成曹某某的信用污点,增大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曹某某的公正评价,导致曹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云南某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曹某某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旷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某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旷某某是自然人,不是银信部门,无法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应由被告云南某银行予以消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某银行泄露了曹某某的个人信息资料,故湖南某银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旷某某已赔偿原告10万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再次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