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阳某某、黄小某、黄大某诉被告衡山县店门镇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9000元。
原告阳某某(女)系被告衡山县店门镇某村某组的村民,于2002年2月与黄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女儿即原告黄大某,2007年12月生育儿子即原告黄小某,原告阳某某在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且在其子女出生后不久,又将子女户口登记在以自己为户主的名下。2009年4月,因衡岳高速公路建设,被告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在讨论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多数组民认为,按组上习俗,家中是纯女户的才能招郎上门。而原告有一兄弟,是不能招郎的,其婚后应把户口迁出,更不能把子女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被告故按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补偿款不分配给三原告的分配方案。原告故诉诸法院。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三人户口并未迁出,应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能以本组民俗为由剥夺三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制定的资金分配方案,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但村民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