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是一个61岁的老太太。2008年9月1日下午原告应衡阳某某公司公司邀请来到衡阳市西湖公园参加聚会,在下午5时许,李某在参该公司组织的传球比赛游戏中突然被向绊倒在地动弹不得。当事主持活动的该公司负责人指派公司一名员工将李某做扒扒背,并将李某的两条大腿猛力往上提,结果导致了李某更加剧疼不已,随后该公司又请来“水师”对李某进一步治疗,但并为见效。在“水师”治疗无效后,该公司才派人送李某去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凭为七级残疾。治疗康复期需要一年。
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衡阳某某公司在组织传球比赛活动时,对该活动是否适合老年人考虑不周,且在传球过程中一直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受伤。同时在李某受伤后,未采取及时正当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了原告的七级伤残,隧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