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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闻媒体监督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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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贤辅  发布时间:2010-07-06 12:31:06 打印 字号: | |

近日,在一本颇具影响力的期刊杂志上看到一篇名曰《一个造富神话的破灭》的文章,文中详细叙述了在衡阳引起重大影响的欧小龙私分国有资产案。大篇幅描述了欧小龙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大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欧小龙等定罪的趋势。文章背后反映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思考。何为司法独立?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欧小龙一案仍在审理期限中,法律明确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而作为媒体先就给予了欧小龙来了一个“媒体审判”大有“越位”的嫌疑。媒体是这样描述他的“从勇立潮头的名星企业家到身败名裂的侵吞国有资产的蛀虫,应该是两个相隔遥远的极端。但是欧小龙等人实现这两个极端的跨越,仿佛只是跨越了小小的半步”。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自身影响力的渐增,它逐渐担负起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使命,决策者出于对遏制腐败、改善司法形象建设以及法治宣传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与传媒之间仍然不时出现紧张与对立的状态,这种对立状态主要表现在:第一,新闻媒体不适时介入司法审判,提供各种信息与判断,可能对法院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扰乱其应有的理性思维;第二,新闻媒体所造成的舆论压力,侵害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使得法律独立原则陷入危机。第三,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作出有悖于司法审判的结论,对司法权威产生冲击,动摇司法权威。第四,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进行深入报道,可能会采用非常规手段,会侵犯法官尊严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司法与传媒只能存在冲突与对立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我认为司法与传媒各自蕴含的内在价值是宪政社会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两者应彼此包容共同服务于法治社会这一终极目标。传媒对司法促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负责任的媒体应该正确的行使媒体报道权,将司法审判的过程客观、准确的向公众公布,使得社会公众在了解个案同时,接受法律进而信仰法律,并且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第二,社会公众作为社会的主人,对一切公权力运作均有知情权,媒体基于新闻权,对司法这项公权力运作予以报道,恰好迎合了公众需求,使得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将更有助于公众对司法权利行使的理解与信任。第三,司法与媒体最终都是以实现“人权”为终极目标,怎样让人民群众活动有尊严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当我们社会通过司法审判维护社会大众权利的同时,对司法审判中少数的被追究者给予人权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面对国家权力的被追究者几乎必然的处于弱势地位,我们往往忽视了他们的权利,当被追究者在司法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新闻媒体作为观察者披露、声援,也是对司法者一个有力的警示,使得司法者冷静的在社会大众与被追究者之间寻求与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我认为要实现这种共赢局面,首先司法审判应该接纳新闻传媒,寻求合作才能理解互信,司法权威提高不是高高在上自我封闭,而是应该透明公正、司法为民。司法者应当坚持审判公开,让司法暴露在阳光下。但对于新闻媒体同样应该设立必要的规则加以规范,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善意的公正的,既不能无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也不能有损法官的人格和法院的威信。

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制社会,经过长期的磨合与调整,应当形成以一道传媒与司法都能接受的界限,使得双方的冲突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并使得宪政价值达到最大化。尽可能的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个社会成员当然也应当包括哪些“被追究者”。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