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公平与正义的艺术,是利益衡平的艺术。像音乐一样,正义之美是恰好的比例与有序的排列,它的出现,摆脱了纯粹的个体与偶然,因而提升了它的真实意义。正义即美,乃因为它应用于人之关系;美即正义,乃因为它适用于现象世界。
——塞尔苏斯
如果给我一个支点,我可以撑起整个地球。
——阿基米德
前 言
正如赛尔苏斯所说的,法律是利益平衡的艺术。而法官无疑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艺术家,正确支点下的维持社会的平衡、体现公平正义的裁判,是法官为社会奉献的艺术作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仅次于离婚案件,占总受理案件的22%。从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该类案件存在数量多、标的额大、双方矛盾激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难的问题。面对此类案件找到怎样的一个支点才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个难题。阿基米德说过:给我一个支点,我可以撑起整个地球。换一个说法如果支点不准确的话是不是也可以毁灭一个地球?在这个浮躁不安的社会里,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平正义观点逐渐深入人心、对法院、法官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小案件便可通过媒体引起燎原之火的的现实下,法官如何呈交给社会一件满意的艺术品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现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现实情况
(一)案件数量和种类
自2004年5月1日 至2010年4月20日 ,祁东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60起。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为138起,雇员受害赔偿为61起,医疗事故赔偿为27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3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5起,触电事故赔偿为6起。
(二)对现行规定的审视
1、《民法通则》是具体规定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但缺乏处理损害赔纠纷的具体内容,不便操作。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制定补充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完善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但其效力层级相对较低,且在处理一些专门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显得捉襟见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系列的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予以确认,对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与人们朴素的赔偿理念不符,现实基础不夯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5、其他规定。诸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3]、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电力法》等处理专门性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效力层级各异、数量繁多,相互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矛盾与冲突。
(三)案件特点
1、调解率低
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观点分歧大、矛盾突出,法院很难调解结案。从近六年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看,以调、撤方式结案的共53起,占总结案率的20.85%,其中纯调解率不到11%。其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事故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尤其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难度相对要大得多;第二,在这些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调解率大于以自然人为被告案件的调解率;第三,在这为数不多的纯调解率中还有一部分案件是当事人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达成的调解协议。
2、上诉率、上访率高
从祁东法院审理案件的上诉、上访情况来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约占所有上访案件的约70%、上诉案件的89%;约占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的90%。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当事人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2、在有多个侵权人时,当事人对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赔偿比例分配不认同;3、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查实不清,这一问题尤其在医疗事故中(当成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有多家时,因案件涉及的专业性较强);4、当事人要求法律之外的利益而进行缠诉缠访。
3、法律关系认定混乱
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例,案件中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关系。且此类纠纷多由于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又不清等原因,使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权利义务不明,定性困难。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等相近概念的区分标准法律规定不明确,又增加了法官在定性上的难度。
4、确定责任主体困难
仍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例,因雇主责任的复合型、复杂性,涉及到的诉讼当事人比较繁杂,受害人在诉讼时多出于急于求偿和获得全面赔偿的心理,而将雇主、侵权人、受益人、承包人、发包人中的几个甚至全部列为被告,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增加了法官确认责任主体及在责任主体间确定责任分担的难度。
二、诠释——人身损害案件存在问题的的分析
调解率的过低不仅仅影响的是一个法院的绩效考核,更为严重的是对案结事了、解决矛盾的法院职责的亵渎;上诉、上访率高不但损耗了过多的诉讼资源、增添了当事人的讼累,更为突出的是使法律的权威如同虚设;法律关系认定的混乱、责任主体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公正。笔者一直在思考为什么此类案件会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从具体到抽象,从模糊到清晰,笔者认为:“支点”的选择、“支点”的模糊可能是所有问题的根本所在。
在此,我们试图通过对几起典型人身损害案件的分析,来探索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在祁东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这么一个案例:一农村村民甲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乙,乙雇佣丙为其工作,在建房过程中,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4]法院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结果是完全依照法律规定来的,但分析起来从公平、正义上却不太妥当:
第一,发包人(房主)的连带责任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因发包人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在责任的承担上进行分担,致使无资质的雇主所承担的责任反而比有资质的雇主为轻,这无异于从法律上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鼓励了无资质建筑商的存在。第二,发包人(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缺乏现实合理性。农村村民的零星建房,规模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谁都不愿意到乡下去干小活。农村村民由于资金有限,请无资质的施工队建房无疑要少花不少钱。这些矛盾不解决,所谓的“选任过错”就无法避免,违法将成为常态。此类雇员受害案件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得出的结论,一:鼓励非法的存在;二:违背了“法不责众”的法治基础。这种判决是很难让当事人信服,该规定的制定支点缺乏现实基础。
(二)医疗事故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是关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专门司法解释,该通知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有两个患者患有同种疾病,分别由相同医院的两个医生为其动手术,一个具有医生资格另一个没有。手术结果引起了相同的损害。一患者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另一患者直接以健康权、身体权起诉,结果前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获赔2万余元,而后者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赔12万余元。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同一(或同类)事件因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获得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最低等级也应是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因此不难看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带来的伤害要远远高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伤害,但得到的赔偿却低。这就有违于民法的公平原则、降低了司法救济的威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究其原因由医疗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局面,主要是由于法律适用的冲突所致。
(三)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吴某驾驶货车到一乡村公路旁的木材加工厂装卸货物,在插一根钢管时被车厢上方横跨公路的架空高压电线击伤,构成二级伤残。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而上诉,经中院发回重审,最终以原告作出较大让步被告赔偿原告16万元调解结案。
在该案中,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双手失去劳动能力,的确令人同情,16万元的赔偿的确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却承担了巨额赔偿责任,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民法通则》第123条将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作这样的规定,对于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配损失,实现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样的规定亦有其负面效应,即只要受害人的损害与电力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却将损害结果完全归结于从事这种活动的电力企业,这显然有违公平。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电力企业正处于改革的阵痛期,社会配套制度又不够完善,如果依照现行法律,电力企业民事纠纷中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必将使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压力过大,采取过度预防措施造成预防成本超过所保护的利益,浪费社会资源。
三、探索——问题解决之路径:支点的选择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诸多问题中其产生的原因不外乎规则层面上的障碍与现实层面的细节。无论是清理规则层面上的障碍还是完善现实层面上的细节都离不开支点的选择。如何选择支点不应是学术推演的逻辑结论而应建立在现实基础的理性,不应是为了调研而调研的成绩而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
(一)立法上的解决路径
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法律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错与否的问题,而只有立法者相应的立法判断与价值取向选择以及对现实生活的了解程度。
1、立法支点选择之一——统一性
法律并非随意的陈述,而是应被遵守的规定、被定出来的裁判准则。其制定目的是用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的。在法律演绎下的民事诉讼的的初衷,是克服自力救济的的不足,借助公权力的干预,寻求一种既使矛盾得到确实可靠的解决方式,又使这种解决方式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分散、认同并起到一定的预警作用。矛盾冲突的法律使法官无所适从也给法官留下了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同案异判设置了法律上的条件。结果非但达不到有效解决矛盾的目的更无法起到预警作用反而导致了当事人裁判的不予认同、降低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与接受。
因此,统一而和谐、相互衔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当事人也是法官所期盼的。
2、立法支点选择之二——平衡
立法并不是完全技术问题,而是利益衡平的产物。法律政策是在利益衡量之后确立与当下社会场景相契合的,其不应该是偏执一端的,给予人们的保护必须是一个公平的保护,不仅要关注受害人利益,同样也应为行为人保留必要的自由,这不仅是社会稳定与自由竞争的协调的需要,同时也是公平与效率和谐统一的要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其关键是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何分担问题,由此,法的适用就涉及到两个极点之间的平衡: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而两者始终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形成一种此消彼涨的态势。一方利益的实现必然是以另一方利益的丧失或削减为代价的。过于倾向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加害人行为的自由,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造成社会经济的停滞不前。而过于维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则又会对受害人疏于保护,造成不公平之现象。同时,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角色是可以互换的,两者同时构成社会上的“人人”,所以,对任何一方的倾向性保护都会造成整体上的不公平。由此,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就尤为重要。
3、立法支点选择之三——道德
立法的立场应具有极强的道德说服力,应符合人类社会最一般和最朴素的赔偿理念,即缺损填平理念。但现存规定中有诸多与基本的道德观念不相符的,损害了法律被信仰、被接受的机率。
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受害人死亡为例:如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而其父母年40多岁尚有劳动生活能力,目前不靠受害人赡养,依此条规定其父母不属于受害人扶养对象,则不应计算被养人生活费。但是,受害人父母抚养受害人到成人已尽了抚养的义务,受害人父母始终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那一天,如受害人不死亡他们以后的生活就要靠受害人的赡养,现受害人死亡,使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已成为不可能,造成此后果是肇事方的原因。从权利与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来说,是当事人无法接受的。
“同命不同价”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社会所争议的一个敏感问题,虽然即将实施的《侵权法》规定了同一案件中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同命同价,但还是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不同的事故中,不同身份的受害人仍然有高低贵贱之分。无庸置疑,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受害者一方都需要也应该得到最完善的医治护理以求最佳康复。无论城镇或农村居民,其所发生的医疗护理、后续康复费用都是一样的,我国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在收取费用上向农村居民优惠。而且,由于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不足,受害者一方或残疾、或死亡,都会给其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当前农村家庭中因残致贫、因家中主要劳动力死亡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也很常见。
这些规定不但是对《宪法》中公民一律平等规定的违背,而且倡导了一种高低贵贱的等级观点,违背了社会主义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也导致了降低了被遵守的可能。由此,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不应偏离社会基本道德的轨道。
(二)司法支点之选择——法官的自由裁量
由于观点和制度上的原因,在我国,赋予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解决纠纷”还包括政治意义上的“平息矛盾”要求通过个案纠纷来维护政局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而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现实的,我们能做的事情只能是遵守与服从。在此情况下,司法能动性、灵活性的发挥而制定出一件令人满意的艺术品的重要性就凸现出来了。不是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毕经过往的事实只能是无限接近却无法达到的,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基于案件事实、综合逻辑、一般共同观念、正义、政策与判决先例等考量而为判断,而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联系的可能性却是无可厚非的。
(三)律师支点之选择——合理的利益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代理人有着天然的信赖,尤其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激化的矛盾下鲜有冷静的当事人。相对于法官,当事人更易于接受诉讼代理人就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作出的解释或说明,更相信诉讼代理人的从业经验往往能更好的为其预测风险、计算付出和收益,作出最有策略选择。利益的驱动,使一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却利用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站错支点——不是为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是为了如何能多挣代理费(如唆使当事人上诉以增加代理费)。以诸如赔偿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法官判案有猫腻、调解对自己严重不利、上诉更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为理由唆使、怂恿、欺骗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缠诉、缠访。例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标的额达百万的案件中,在法官的精心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意向,在签字前一天经代理律师怂恿,一方当事人即向法院表示反悔,拒绝接受调解。律师支点的选择错误给法院工作带来了人为的阻力。
律师支点的错误选择是因为利益的驱动,改变收费标准的规定,从源头上杜绝支点错误选择的可能性不失为解决损害赔偿案件中诸多问题的的有效措施之一。
(四)当事人支点之选择——法律信仰
法律首先应该被信仰才能被接受继而被遵守。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大量的当事人往返于各级法院、人大、党委进行缠诉和上访。当事人所不满意的裁判绝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当事人为什么对正确的裁判不满意,除了部分是心存纠缠法院和法官以期获取不当利益外,关键还是在于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情感问题。现有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情感不足以使他们有正确选择支点的意识与能力,局限于朴素的、简陋的、个体的公平、正义观点,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却不信赖终导致了这一结果。
如何使法治被信仰、法律被尊崇也许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诸多问题的另一路径。
(五)社会支点之选择——健全社会配套制度
寻求弱者权利救济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间的衡平点需要社会制度的支持。
诚然,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确令人同情,也应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法律和法官理应表现出扶贫救困的正义特性。但诉讼中的平等保护也是法的正义性的另一特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中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和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同样重要,绝不能为了一方的利益而使另一方无法生存。但往往给予受害方充分、合理的赔偿之后,巨额的赔偿极大地挫伤加害方的生存和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社会制度的支持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就起到了保护受害人权利实现,减轻加害方赔偿责任的作用。
借鉴交强险的模式,由社会中的第三方代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以缓解加害方的压力不失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问题的又一方法,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都会起到良好的衡平作用。
结 语
法律,法治国家中人人所遵守的准则、万事万物的尺度;法官,手握着国家的审判大权。身披法袍、心藏法律端坐在法庭之上,在手中法锤敲响的那一刻,法律成了主宰当事人命运的圣旨,法官成了宣读圣旨的使者。
无论是法律抑或法官站错了立场、选错了支点,圣旨都将成为废纸,一个法治社会应有的法律力量将毁于一旦。
反之,支点选择的正确,捧出的是一份体现公平与正义、平衡与善良;体现情、理、法的交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艺术品,必然具有让民众胜败皆服的公信力 。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2]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到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