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法院对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8637.78元。
原告周某系农业人员,生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周某于1998年下半年购置了一套塑料颗粒加工机械设备。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给碎料机添料工作。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购买塑胶颗粒碎料机并雇请原告与其一起加工塑胶颗粒,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工作,受被告支配,接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告操作机器不谨慎,自身疏忽大意是受伤害的重要因素,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案经调解不成,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