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50元。
2009年3月17日,李小兰(化名)被衡阳市某宾馆大酒楼聘用为收银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50元。同年5月25日,该宾馆大酒楼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故发生了转移。7月13日,酒楼以李小兰不适合收银员岗位为由,要求其做服务员工作,李不同意。酒楼当天便为李小兰结算了工资,将其解骋。
李小兰随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酒楼向其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李小兰的请求。酒楼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酒楼安排被告李小兰到应聘的岗位工作,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酒楼,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酒楼没有与李小兰签订合同。李小兰要求酒楼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但其计算方法错误,双倍工资的数额依法只能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酒楼支付给被告李小兰2009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5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6月15日才受让该酒楼,经过对所有员工重新考核,新的管理层认为被上诉人李小兰不适合收银岗位,欲调整其做服务员。李小兰于7月13日辞职,此时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9年3月17日,酒楼与李小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后来酒楼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了转移变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3月17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以投资人变更为由,主张未超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期限,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