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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民车祸遇难引发赔偿纠纷 衡平原则断案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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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研科 龙巍  发布时间:2010-08-03 09:24:52 打印 字号: | |

衡阳法院网讯 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衡平原则和完全赔偿原则,对我市首列外籍人士车祸遇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付因车祸遇难的新加坡人士陈某亲属80万元。

200939,粤B83880重型半桂牵引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227KM+625M地段时,因其在雾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使粤B8388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S46597(临时牌)水泥搅拌车追尾相撞,同时推动鄂S46597水泥搅拌车与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湘AN5296小客车相撞,后又推动湘AN5296号小客车前方的黑H95001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湘AN5296的新加坡籍人士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415,受害人陈锐之父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肇事车方、保险公司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家属799 855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按中国公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衡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该原则是指赔偿义务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受害人陈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则上应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因受害人系新加坡公民,新加坡2008年度人均国民收入为36 570美元,如以受害人所属国新加坡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如此巨额的赔偿,对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入较低的大环境下的各赔偿义务人来说,显然难以承受。如不考虑受害人国籍、居住地及生活水准等具体情况,按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则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这与赔偿权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相比明显过低,对于来自经济发达国家的受害人,则显失公平。因此,本案还应适用衡平原则。原审综合考虑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体现了利益平衡,彰显了公平正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