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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人偷包 获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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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研科 郭小军  发布时间:2010-08-04 11:33:45 打印 字号: | |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结了一起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案件,终审驳回了上诉人陈书贵的上诉请求。陈书贵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009424,彭某(15岁)叫学生邓某(11岁)、曹某(13岁)一起到广州市玩。当天下午,彭某打电话告诉毛某(在逃),他带出了2个可以去偷包的学生。毛某又将此事告诉了陈书贵。第二天,陈书贵来到毛某的租房处,与毛某等人轮流向邓某、曹某传授偷包的技能。第三天,毛某带邓某、曹某、彭某等人出去偷包。当天,邓某偷到了一个女式提包,彭某和曹某没有偷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书贵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陈书贵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陈书贵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系从犯,原判认定陈书贵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书贵向他人传授盗窃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陈书贵在共同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中,实施了传授盗窃技能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陈书贵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陈书贵主观上有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具体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陈书贵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且系从犯”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