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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动物致人损害看推行动物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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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湘祁  发布时间:2010-08-09 10:18:16 打印 字号: | |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趋于多元化。近些年,饲养动物已成为现代人日常生活之时尚。动物固然惹人喜爱,然而,动物侵权致人损害事件亦比比皆是。毋庸置疑,动物侵权已对人类的健康生活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更重要的是,尽管相关法律已不断完善,但能与法律有效实施相匹配的“配套措施”却久久不肯露面,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据某农村县动物侵权案件相关数据显示,自2000年至2009年十年间,动物侵权致人损害案件数量逐年攀升,除每年各基层政权、民间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的数量以外,该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的案件从2000年的2件上升到2009年的13件。其中,2009年的13件案件,原告胜诉的9件占当年受理该类案件数量的69.2%,原告败诉的4件占当年受理该类案件数量的30.8%。究其败诉之因,均在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由于动物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客观存在,却找不到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方面,不仅恶化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长此以往,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还将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另一方面,这也极易引发信访案件,滋生上访。寻求帮助无门,申冤无望的受害人将长期逗留于各党政机关、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反复提出,又屡次都得不到解决,这不仅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还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分配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加害人主观上对于侵害行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律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情况下,只有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免责,此规定符合动物侵权行为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亦有类似规定。但是,适用规定的前提是侵权的动物归属明确,即对谁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动物侵权致人损害案件的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是否对原告有加害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此类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倾斜性保护。然而,尽管如此,此举尚不能完全从根本上解决此类案件的举证或证明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动物侵权的特殊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往往难以确定,大大阻碍了立法目的实现。

众所周知,“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害是谁饲养或谁管理的动物所致,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这根“接力棒”交给被告。在实际操作中,这便成为了受害人的“致命伤”。由于缺乏动物登记或其他管理制度,原告无法通过一种简捷有效的方式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于被告而言,面对受害人高达数千元甚至数万元的赔偿费用,被告只需否认自己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脱离干系。除非被告自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否则原告只能因举证不能而以败诉告终。更有甚者,原告在起诉时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导致法院无法立案。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只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坚持认为自己不是致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受害人除了自认倒霉几乎别无他法。

目前,尽管全国不少大城市已出台动物登记制度,用以确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是,对于全国大部分的市、县乃至乡镇各地区,动物饲养在制度上依旧是一片空白。在广大农村,家养动物诸如牛、羊、马,露天随处可见。狗作为对人类威胁较大动物之一,几乎可依自己的意志随意更换主人,或者索性成为“无户口”的“自由居住者”。被主人遗弃的老弱病残的动物,对人类人身、财产的威胁更是不容忽视。无论如何,动物毕竟“非人”,况且人尚能因一时冲动无法控制而违法甚至于犯罪,更何况动物?“侵权”固然不能杜绝与避免,但事前制定科学有效的处理办法却完全可以做到。据此,笔者认为,从现状出发,建立动物登记制度是必要的且是有用的。

建立动物登记制度是一项旨在确定动物饲养人、便于推定管理人的管理措施。其好比为动物制作“身份证”, 由便于办理查询、登记、注销等业务的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上面记载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及必要的有效信息。当动物发生转让、遗失、死亡等情况时,需于一定期间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有效。若遇“无证动物”,则视为“无主财产”,可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随时处置。对未经依法登记、擅自饲养、管理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制定罚则,以规范饲养、管理动物行为,整顿市场,使其依法、有序进行。

动物登记制度的实行可增强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便于受害人维护其权益,促进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纠纷的解决,提高纠纷的准确化解率。此外,该制度的施行有利于激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心、使命感,更好地尽到自己的照管义务,减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滥养、野生养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数量。这不仅仅因为法律具有惩戒性和预防性,也是制度本身所起到的提醒、警戒作用。当人与动物安全共处,处处强调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也就朝着和谐发展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