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利用高科技设备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信息、再利用电脑复制银行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朱有富、王永乐、曾凯辉等三名罪犯终审被依法分别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和五万元以上的罚金。
2009年7月20日,朱有富跟王永乐说有一个办法很赚钱,需要的工具已经买回来了。王永乐问怎么做,朱有富就告诉他复制卡的方法。朱有富又对曾凯辉和毛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到南岳去搞钱,然后指导曾凯辉、毛某某装电路板和摄像头。7月30日,朱有富、王永乐、曾凯辉与毛某某等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达南岳某银行处。晚6时许,朱有富用钳子弄开该银行的ATM机的某处,接着由曾凯辉和毛某某安装好电路板和摄像头,然后就在银行附近等候。一小时后,被害人王某某在该ATM机上取款。王某某离开后,曾凯辉便拆回作案工具,交给朱有富。朱有富、王永乐根据窃取到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了一张银行卡。在此后的四小时内,他们就利用复制的卡,在衡阳、永州等地的ATM机上采取转账、取现的手段疯狂作案,一共取走被害人王某某卡内的现金9.8万余元。除去所有开支,四人各分得赃款1.8万元。案发后,朱有富被收缴现金3千余元,王永乐退赃2.3 万元,曾凯辉退赃1.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有富、王永乐、曾凯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有富、王永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乐虽有犯罪前科,但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凯辉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其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曾凯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最后,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有富、王永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凯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永乐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利用高科技的犯罪行为,犯意的提起,犯罪方法的掌握和传授,犯罪工具的购买等对作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上述行为均是由原审被告朱有富实施的。相对于朱有富而言,上诉人王永乐的作用明显要小,可依法认定其为从犯。王永乐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朱有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王永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各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曾凯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