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诈骗19.8万元的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凌一西的上诉,维持原判。凌一西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2009年4月,凌一西以帮助其同学杨某某安置工作为名,分数次骗取其人民币3.8 万元。7月,凌一西以合伙开发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杨小帝(化名)人民币10万元。7月3日,凌一西从衡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台“现代”轿车,私自将该车抵押给杨小帝,向杨骗取借款6万元。8月29日,凌一西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又从租赁公司租来一台“丰田”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凌某某,从凌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还给杨小帝。该笔款项抵扣后,凌一西实际共骗取杨小帝11万元。案发后,抵押的二台轿车均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综上,被告人凌一西共骗取人民币19.8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凌一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虽然凌一西诈骗金额不满20万元,但其诈骗所得被全部挥霍,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多次行骗,案发后无积极退赃和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凌一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追缴全部赃款19.8 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凌一西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8万元应系借款,因其出具了借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3)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凌一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虚构帮助他人安排工作、合伙开发土地或隐瞒自己无车辆所有权事实,租用他人车辆无效抵押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一西所谓帮助安排工作是虚假的,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凌一西骗取3.8万元的事实。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款项到手后,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将款项挥霍一空。显然,上诉人是以出具借条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凌一西的行为依法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经查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