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小伟(化名)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25日,江小伟(8岁)随父母去衡阳市区一家大型商场购物。在乘电梯从二楼下一楼的过程中,江小伟的左手不慎被运行的电梯夹住,后在其家人和商场保安的施救下被拉出。江小伟的左手小指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江小伟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余元。江小伟因此将商场推上了被告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商场的电梯具有安全检测合格书,电梯旁设有警示标志,事发时安保人员及时进行了施救,应当认定商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江小伟确实是在商场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对江小伟的损失进行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最后认定商场应承担40%的责任,判决商场向江小伟支付人民币1800余元。
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当;2、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失均没有过错,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江小伟受伤是因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其监护人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小伟答辩称:1、商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商场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应当只承担40%的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案件的二审依法只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应不予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小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商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均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公平原则)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小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法作出了驳回被上诉人江小伟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