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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桑骂槐 原告不服接腔 三七旬妪翁打架 法院判决各担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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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运芳  发布时间:2010-08-25 15:07:06 打印 字号: | |

本系多年邻居,只因一时激愤,均已年过七旬的老人王某、李某(系王某之妻)与蒋某发生肢体冲突,最终三人均因自己的行为被法院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23日,祁东县法院太和堂法庭公开宣判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被告王某、李某被一审判处连带承担蒋某所受损失的60%,计2045.07元,蒋某自负40%的责任。

原告蒋某、被告王某、李某均生于上世纪30年代。201049日下午,被告王某因自家屋外的水龙头被盗,遂在自家门口不点名谩骂偷水龙头的人。原告蒋某听后认为被告王某是对着她家在骂人,于是回骂一句,两人开始争吵,后被旁人劝开。下午5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吵架,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厮打在一起,证人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将两人扯开,原告蒋某随即拿了一根扁担打在被告王某腰部,被告李某见状后上前与原告蒋某相互扯头发,后也被证人一并扯开。原告当天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顶部右侧头皮血肿3×3cm,左侧面部皮下组织肿胀并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治疗6天。自费医疗费2788.45元、鉴定费3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丢失水龙头后未指名的谩骂过程主动搭话回骂,从而与被告王某发生争吵,在纠纷的起因上具有过错。二被告在争吵数小时后还专程前往原告家,引发吵架,进而发生扭打,激化了矛盾,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之伤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