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阻碍法院执行的案件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对威胁执行法官、妨碍法院执行的当事人阳某某处以2000元罚款。
2009年5月,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塔式起重机一台。同年8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因另案也查封该起重机,系轮候查封。2010年4月,襄城区法院将该起重机以转让方式作价4.35万元处置归案外人阳某某所有。2010年6月10日,蒸湘区法院致函阳某某,告知该塔式起重机已被法院查封,令其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分。6月29日,该院裁定扣押该起重机,并要将起重机实施异地扣押。因阳某某极力阻止,致异地扣押未果。7月7日,蒸湘区法院执行法官前往现场对塔式起重机张贴封条,阳某某在现场纠缠不休,要求承办法官将张贴的封条撕掉,并威胁说:“你们不把封条撕掉,就别想走。”
7月12日,蒸湘区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阳某某罚款3000元。阳某某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蒸湘区法院的罚款决定。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扣押涉案塔式起重机,属执行职务的司法行为。被罚款人阳某某威胁执行法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罚款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事后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遂作出了最后决定,对阳某某罚款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