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
一审衡阳县法院认为:罗利芳与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签订的麒麟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的完整性为保险标的,适用给付原则,即被保险人在获得致害第三人的赔付后,仍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给付,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获得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责任。罗利芳获得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罗利芳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处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不得因此拒绝向罗利芳履行保险理赔的合同义务。据此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30日内给付原告罗利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元,共计8000元。
分歧:
二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属于给付性质,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罗利芳,不论其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大,也不论加害第三人是否进行了赔偿,都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取该保险金。但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则具有补偿性质,只有在损害实际发生、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罗利芳才能向上诉人要求理赔,且理赔的金额不能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由于罗利芳已经从加害人处获取了全额的医疗费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已不复存在,其要求中国人寿衡阳分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没有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罗利芳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罗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要点是对《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这牵涉到对各类保险性质的区分。依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该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损害为利益的反面,其损害同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被保险人不能超过其所受损害而获得保险赔偿。因此,此类保险可以称为“损害保险”或者“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人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因此,这类保险又被称之为“定额保险”或者“填补抽象需要保险”。但是,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都适用这一规定。如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