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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遭遇车祸死亡,在获得肇事方赔偿后还能否享受足额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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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宪军 洪桥  发布时间:2010-08-31 09:22: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死者高峰生前系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元。2006年12月28日下午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时,在洪桥镇太阳升村G322线58KM+200M地段被湘DA6250号别克轿车撞伤,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18日死亡。2007年4月15日,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伤认字[2007]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高峰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尔后,就交通事故部分,三原告(系死者高峰之妻匡晓英、之子高敏恒、之母王彩云)与肇事方进行了协商处理,由肇事方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151000元。三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肇事方协商处理后,分别向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原告方“已从肇事方获得15万元的赔偿,远远超出了工伤待遇的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不能重复”为由,拒绝给予原告方支付工伤待遇。第三人以其“已为高峰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为由,也予以拒付。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死者高峰的丧葬补助金105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5364元;补发高敏恒、王彩云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158.80元,此后对高敏恒按317.88元/月发放至18周岁,对王彩云按317.88元/月发放至终生,逐月发放的抚恤金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争执焦点】本案争执焦点是高峰因公遭遇车祸死亡后,原告方已从肇事方获得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还能否再享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为高峰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峰在工作中遭遇车祸负伤死亡,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峰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伤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因其得到了民事赔偿,就否定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作出足额给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评析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职工在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还能否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在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否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就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单赔说、双赔说和补充赔偿说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应三种学说对该类案件做出过不同的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以(2006)行他字第12号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却明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也是采用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原则进行判决的。尽管《答复》和公报案例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这二者对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司法指导作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06年为职工高峰在被告祁东县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即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高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三原告因高峰因公遇车祸死亡后,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的民事赔偿,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工伤保险方的保险赔偿责任。但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系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核定。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