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07年吸食毒品。2009年以来被告人又开始吸毒并以贩养吸,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从他人手中以每小包20-30元的价格不等,购买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剩余毒品以每小包40-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易某某等人。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屋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2小包重0.21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向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等事实。经鉴定:送检郭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向多人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