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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华安保险公司与杨辉丽等人保险合同纠纷
要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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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若中 汤研科  发布时间:2010-09-10 09:21:55 打印 字号: | |

2008112蒋受良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办理15万元大额存款时,经该行工作人员介绍办理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湖南公司)的家庭财产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蒋受良,保险金额各为30万元。200984下午45时许,蒋受良在砍木桩时,被?起的木梢砸入自己左眼及颞骨部,当场昏倒,左眼流血,立即被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诊治。住院一天后出院。出院后又二次入住衡阳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最后一次于同年918日出院。出院后,蒋受良于当月20日清晨6时左右感觉双眼不适加剧,经120到场急救无效身亡。蒋受良住进爱尔眼科医院时,其亲属向华保公司报案。嗣后,华保公司工作人员傅魏等人曾多次到医院视查。蒋受良死后,其亲属又当即用电话向华保公司报案,华保公司于当日10时左右派员到现场勘查,但未作结论。到蒋受良死后的第4天即出殡的前一天16时左右,华保公司医勘傅魏等人来到原告家,送达《理赔告知函》,内容为:“由于蒋受良死亡原因不明,为了进一步明确死因,确保保险责任,建议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您拒绝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由此引起的后果,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说明。”死者蒋受良(被保险人)家属拒收。嗣后被保险人家属多次找华保公司索赔未果而酿成讼争。

一审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保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对死者是否应进行尸检,如何及时组织和委托尸检,应负有告知义务。在接到报案当天,华保公司就应将尸检等有关事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而华保公司却在死者死亡后的第四天即尸体已被闭棺即将出殡时才向死者亲属送达告知函,其行为已违常规,被告以此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蒋受良因意外伤害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家属杨丽辉等人作为蒋受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判决:华保湖南公司、华保衡阳公司共同赔偿蒋受良的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30万元给杨丽辉等人。

华保湖南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蒋受良是否属意外死亡,以及证明其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蒋受良的死亡并非完全无因猝死,与其意外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蒋受良死亡后,华保公司也于当天派专业人员来到现场,如对蒋受良死因产生怀疑,应当立即告知死者(被保险人)家属有关注意事项,并作出书面的通知,要求对方配合查明死亡原因,这是行业的常规。但华保公司并未及时作出合理的处置,却在蒋受良死亡第4天下午,次日即将出殡的时候,突然向被保险人家属送达所谓《理赔告知书》,通知必须进行尸检,使被保险人家属处于可能违背地方风俗的难堪地,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理赔告知书》也没有写明进行尸检的方法和被保险人家属应如何配合尸检的具体要求,重点强调被保险人家属拒绝尸检,华保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是推诿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就被保险人身故时应进行尸检进行约定或说明,华保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举证责任在华保公司。为查明被保险人的死因而进行尸检,是华保公司的额外要求,华保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告知义务,死者家属在特殊情况下拒绝配合,过错在华保公司一方,因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华保公司承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姚贤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