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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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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希斌 唐岩  发布时间:2010-09-25 08:58:10 打印 字号: | |

摘要201028,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罪门槛的降低、犯罪处理中的人性化及犯罪后处罚的轻缓化,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从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角度入手,阐述如何运用好、发挥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既有力地打击犯罪,又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以期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基层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现已成为世界的第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增多,犯罪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等特点,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双向保护,彰显刑事法律规范的亲和力和威严性,确实是一大难题。依笔者的拙见,基层法院可以运用以下方法和策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坚持“少年利益最大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用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由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的犯罪者,又是遭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此,鉴于他们既是法律打击的对象,又是法律爱护的使者,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根据《意见》要求,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未成年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法定罪量刑,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以期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二是在整体上注重适度轻缓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是相对于与同样情况的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而言的,要适度从宽处理。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案件,在适度从宽的基础上要适度从严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三是定罪量刑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刑罚的目的是教育和感化被告人,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因此要克服重刑主义思想,防止片面从严,同时避免轻型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处罚,定罪量刑切实做到“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从而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充分利用庭前工作,为有效地缓和或者化解矛盾作好铺垫

第一,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设立阳光通道,优先排期开庭。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最显著的特点是处于“心理上的断乳期”,他们在这个阶段独立意识大为增强,但对困难和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却较低。立案后,无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让其等待审判的时间过长,往往容易对其造成心理上的负累,导致其产生狂躁、逆反心理,表现出不配合庭审调查,及不能正确对待判决后的自我改造,反而更容易自暴自弃,甚至重新犯罪。因此,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设立阳光通道,优先排期开庭,最大限度地缩短被告人被判决前的等待时间,令其充分感受法官和法律的关怀,这不仅有利于促使其认罪、悔罪,而且有利于增强其被判决后的改造决心,获得重新做人信心,减少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未成年人,鼓励比惩罚更重要。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要大胆引入社会调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1]为我国引入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调查制度是对被告人进行人格特征的调查,不单纯是从法律角度考虑问题,而是综合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处境。通过社会调查结论,法官在审判前对涉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等有个初步了解,从而有针对性地准备庭审要点,以便查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犯罪事实,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案件处理时,法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予以酌情考虑社会调查结论,给予被告人适当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是否可以免除处罚。此种考虑了被告人人格特征的判决,才是有的放矢的判决,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挽救。当然,引入社会调查制度,不能损害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否则不仅不能缓和社会矛盾,反而激化矛盾。

第三,启用刑事和解制度。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类型仍以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从具体罪名看,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寻衅滋事等八个罪名,盗窃排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的第二位,排在第三位的一般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强奸[2]。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基于生活困窘、一时冲动、教育缺失、家庭破裂等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太大。对于这些类型的案件,立案后,倘若法官主持受害方和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直接商谈,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解决矛盾的机会,被告人以积极的态度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方带来的损失与痛苦,积极地承担责任,自愿地接受惩罚,甚至通过补偿的方式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社会的包容和接纳,受害方在物质上得到了补偿,精神上获得慰藉后,通常会愿意与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达成刑事和解,甚至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以提升受害方和被告人的满意度,又能提高审判效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当然,刑事和解制度不是无原则地“和解”,而是在法律的限度范围内,受害方和被告人均出于自愿,“刑事和解”绝不是“出钱无罪”的代名词。

三、庭审工作人性化,以感化和教育被告人,促使其认罪、悔罪

其一,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受年龄和智力的局限性,通常所犯罪行系法定刑较轻、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险性小、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简易程序庭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法庭辩论等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庭审时间短,庭审过程简单,庭审不具有普通程序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性,便于被告人对整个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从而诚恳地认罪、悔罪。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前提下,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公诉机关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决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摆脱“缠讼”之苦,缓解精神压力。

其二,采用圆桌审理模式。我国目前的庭审模式是法台式,法官高高地端坐在审判台上,神情严肃地开展庭审工作。从以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大多数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敬畏的心态对待法官的讯问,表现出紧张、害怕,不知所措,甚至出现抵触情绪,不配合法官对其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而圆桌审理模式去掉审判台、辩护席、被告席的高低层次,法官与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围坐在同一桌面周围,拉近了法官、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距离,略化了法庭的肃穆感,凸显了法官、公诉人的亲和力。在舒缓的庭审氛围下,被告人易于轻松坦然地接受法官的引导和启发,从而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全面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伏法。

其三,加强庭审教育工作。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庭审教育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尊重被告人人格的前提下,把握其心理状况。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法官寓教于审,将“审理”变成“谈心”,消除其思想抵触情绪,帮助其分清是非、认识错误,剖析其既往表现、家庭情况的影响及犯罪思想根源和成因,适度地肯定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实施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和前途教育,加强其思想改造,指导其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耐心细致地开导,启发其走向新生,为其后期的改造和跟踪帮教工作奠定基础。

四、定罪量刑要注意区别对待,注重教育、震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未成年人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着重考虑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及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在定罪量刑时,法官应综合考虑未成人实施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年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身心状况、一贯表现等因素,全面剖析导致该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家庭原因及社会原因,分析其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案件对社会影响等,提醒、警示其本人、家长及社会有关部门在今后生活、教育和管理中应吸取教训,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不同的处罚。对有酌定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不大的、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大胆使用非监禁刑;对那些有挽救可能的,有条件适用缓刑、管制的被告人,尽量避免使用监禁刑;对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在有条件地从宽的同时,依法适度从严处理,尤其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文列举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这些犯罪要么是暴力性犯罪,要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均较大,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必须依法从严处理,使其深切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体会到法律的尊严。

五、改革刑罚方式,促使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原因、家庭原因、个体原因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其中,社会原因是最普遍和最主要的原因。这些原因决定了预防和矫正未成年罪犯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整体的“社会环境”,绝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并不成熟,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或尚未成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人身特点和心理需要,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改革,促使迷途知返,真正改过自新,重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一是减少“监所监禁”,增加“社区矫正”的刑罚方式。我国目前对判处实刑的未成年罪犯使用监所监禁刑罚方式,而监所监禁的弊端在于容易产生交叉感染,增加了未成年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基于此,我国于2003年开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挖掘社会资源和社区优势,积极消除对青少年群体的“社会排斥”现象来进行个别预防。鉴于“社区矫正”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大胆适用“社区矫正”,将其置于未与社会隔绝的情形下,通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帮助,有针对性的辅导,未成年罪犯能够与社会发展和矫正要求产生同步变化,从而摒弃恶习,重建个人信心,提高自我免疫功能,从而达到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迷途知返,回归社会。

二是开展跟踪帮教工作,发挥跟踪帮教的预防作用。对于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基层法院应当建立失足少年帮教档案,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妇联部门、家长、学校、基层群众组织等,成立联合监督管理帮教小组。联合监督管理帮教小组与其监护人签订帮教联系卡,建立法院与帮教对象长期的交流平台,随时关注帮教对象的心理与行为方式,定期开展一些谈心帮教活动,及时发现不良苗头并采取纠正措施,防止其重新犯罪。

总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从根本上说,旨在通过教育和惩罚的方式来挽救和保护未成年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深刻地领会立法及相关刑事政策的本意,力争做到思想认识透彻,原则运用恰当,宽严尺度把握到位,从而更加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2]操学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数据报告》,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9/01/content_2268700.htm?node=20780201091访问。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