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被告人肖某容利用在祁东县力车厂工作之便,秘密制造了两支火铳,藏于家中。2003年5月,被告人刘某宝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容手中购买了其中一支火铳,用于打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宝以200元的价格将买来的火铳卖给了被告人罗某春。因被告人罗某春用火铳威胁他人,被告人刘某宝担心被告人罗某春出事,于同年7月份找到罗某春,收回了火铳,但没退钱给被告人罗某春。被告人罗某春便以此要求被告人刘某宝帮其再买一支火力较大的火铳。被告人刘某宝陪被告人罗某春找到被告人肖某容,以120元的价格(其中被告人罗某春承担100元,被告人刘某宝承担20元)从被告人肖某容处购买了一支火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容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春、刘某宝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余宝系初犯,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