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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医保款收入期限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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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婕晖  发布时间:2010-10-21 09:18: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乙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200719日,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医药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甲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2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乙医药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0859日,执行法院向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医药总公司南门药店、城关药站大桥药店的医保收入1033262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6个月后,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的药店支付了3774585.64元。2009730日,执行法院向该局下发了执行裁定,裁定该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33262元执行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987日,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异议,201035日,执行法院作出了驳回该局的异议裁定。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认为该局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执行法院的冻结期限已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应当续冻,否则冻结效力消灭。该局在冻结效力消灭后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1033262元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社会保障部门冻结被执行人的医保收入,该收入是应认定为“其他资金”范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还是应认定为“其它财产权”范畴,适用二年的冻结期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冻结的医保收入属“其他资金”范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应当续冻,否则冻结效力消灭。理由是:本案当中被执行人在医保局的款项是流通货币中的一种表现,是被执行人的医保收入,其具有“资金”的性质,且被被执行人实际支配和控制,应当适用“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申请复议人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理由成立,执行法院裁定其在1033262元内对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冻结的医保收入属“其他财产权”范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即适用不得超过二年的期限。理由是:就本案而言,对“其他资金”缺少司法解释,且理论及实务界没有定论。因此,该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从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29条的文意上理解,查封人民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半年,那么其他资金和银行存款受到了类似的界定,应属于像银行一样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资金管理机关管理的国家政策性支付的资金款项,虽然它也是一种债权,但属于特别债权。当事人可以随时凭依据进行支付,而不需要核算。而其他财产权包括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债权、和其他可以预见的收入。就本案而言,消费者以其医保金购买药品,不但要和药店结算,同时药店还要和医保局进行结算,因此,该笔款项药店不能够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此外,该种款项的到位有一个过程,必须持续不断、日积月累,才能确保法院要求的款项到位。法院查封的时候还是一种预期的收入。因此,从查封的该种款项的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文意,对该款项的冻结应适用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2、执行监督行为一方监督违法,另一方面促进执行实施,根本目的是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明确界定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倾向于从促进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来予以界定。因此,对在医保局冻结的款项作其他财产权较为适当。实现社会效果和正当权益的统一。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资金”,由于目前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故而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即从其字面上及整个体系中去理解其含义。《汉语词典》对“资金”的解释是指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可见 “其他资金”是当事人能实际控制并可自由支配的用于经营工商业的本钱,以及发展经济的物资或货币。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的药店,与复议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关系,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医保关系,而是消费者在药店以其医保款消费,消费者取得药品所有权,药店即取得消费者医保款的所有权。对被执行人来说,该款项系一种医保收入,而该收入存放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药店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存储关系。药店可随时在医保局处结算取得该笔资金,其能够对该笔资金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该笔医保收入应当认定为“其他资金”,法院冻结该笔款项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应当续冻,否则冻结效力消灭。申请复议人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理由成立,执行法院裁定其在1033262元内对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来源:衡阳中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