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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价值考究
——建议修改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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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0-10-25 14:33:10 打印 字号: | |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例)于200671日实行以来,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在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有明显相反的判例。人民法院在针对具体个案的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甚至往往各从网上下载对己有利的判例的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中国保监会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则对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作了详细规定,只限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相关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从交强险保险条例分析,其立法精神主要有二点,一是通过实施交强险制度,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二是加大对违法驾驶车辆人员的违法成本,并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促进道路的交通安全。这二者中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无疑是最主要的,这也是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决定的。而上述两个价值取向的实质是一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体。

如何实现两个价值取向的真正对立统一,需要我们慎重考虑。从条例原文,特别是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条例没有将这两个价值取向真正的统一起来。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时,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死亡、伤残等及其他财产损失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不能真正贯彻落实交强险保险条例的主要立法精神,切实维护受害人尤其是无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不能真正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比如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致人受伤死亡或其他财产损失时,无论是车辆投保人还是事故受害人,他们都是无过错的,而保险人通过强制保险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保险人于情于理于法的精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加大对违法驾驶车辆人员的违法成本,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固然是十分重要的,但我们也不能将此责任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对违法驾驶车辆人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追究,应通过其他相应法律法规来调整,如健全损害赔偿追偿制,加大车辆管理和对违规驾车的处罚力度,调整刑事法律中关于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

综上所述,为真正实现交强险的立法价值,切实体现人本精神,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修改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保险人除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外,对致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或无力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含财产损失)时,同样也应当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