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谭建华(已判刑)欲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镉渣再转手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便找到姜辉(已判刑)要其帮忙联系购买人。姜辉即通过被告人李庆云联系上被告人黄江明,再由黄江明联系贵州老板赵庆祥前来购买镉渣。在办理购买镉渣审批手续的过程中,谭建华与被告人李庆云等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审批手续,而是决意伪造印章用于办理审批手续。随后,谭建华伙同彭利群在衡阳市找到一个体刻章户私刻了一枚“衡阳市环境保护局”和一枚“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安环质量管理部”的公章,又私自在龙银花经营的打字复印社打印了数张空白的《衡阳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并将私刻的上述二枚公章加盖在《衡阳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上。谭建华随即将该报批表交给被告人李庆云和姜辉,被告人李庆云和姜辉又到松柏农贸市场找到个体刻章户周词明(已判刑),要周词明私刻一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遭到周词明的拒绝。因黄江明与周词明熟悉,李庆云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黄江明,黄江明即通过电话对周词明进行游说。周词明才同意并刻制一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并将此公章加盖在该报批表上。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本案的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云、黄江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李庆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庆云、黄江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