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二种形式,对应的刑法条文是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是间接受贿的主要表现形式。直接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依现行刑法,斡旋受贿没有独立的罪名,与直接受贿虽然是不同的罪状,但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受贿罪,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者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认定时有混淆,本文就二者的区别谈些在实务中的学习体会,以求教于同仁。
一、利用职权的归属不同
直接受贿的行为人利用的是行为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正确理解。
(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谓“隶属”关系,是同一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上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个人职责上的分工,即使不在其主管或分管的范围内,只要其打招呼、写条子,也属利用职权。如胡长清受贿案,胡长清作为副省长,并不分管交通运输,但作为省政府领导,其权力是相当宽泛的,对所属区域内一定范围的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或管理的职责。他通过交通厅对有关运输项目进行干预,收受周某人民币53万元、港币67万元,明显利用了其副省长的职务便利。尽管他不分管交通厅,但交通厅是他的下级。因此,担任单位副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权并不仅限于其分管范围内的事项,其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单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所谓“制约”关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能够派生出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约束力。这种“制约”关系,可能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约束关系,也可能表现在担任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单位或人员之间的约束关系。例如,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通过李平接受他人请托,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前者向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将该款借给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使用;使后者向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此后,李平两次收受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克杰。对此,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上述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种认定是正确的。
(二)、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是除上述二种情况以外的在职务上虽有关联,但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因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工作联系,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的职务行为。这种工作联系又可以分为纵向的工作联系和横向的工作联系。所谓纵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上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上的联系。在这种场合,行为人作为上级机关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一项具体公务上并没有领导、管理或者制约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下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服从其指令的义务。但是,由于行为人身处更高的机关,如果出面向下级有关人员“打招呼”,可能产生使得下级有关人员徇其私情的效果。所谓横向的工作联系,通常是指在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之间有公务关系的不同部门、单位之间,比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这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行为上的影响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这些都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这里的“离职”应是特指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包括辞职、辞退、离、退休等情况。如果是退居二线或者是离开这个职位任另一职位(离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还存在,若构成受贿罪,直接依律惩处。刑法在同一条文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这个立法本意,以示区别。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主要涉及二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离职之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七)》已经专门设立了独立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直接援此条文予以追究。
二是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之后收取他人的酬谢。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情况处之。如果行为人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辞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过去的职务行为之间存着统一的意思联络,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尽管收受行为发生在离职以后,仍符合事后受贿的特征,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四)、应当注意的问题
1、行为人通过与其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是行为人动用了自己的领导权、管理权或其职权派生的制约权,就谋取利益而言,是行为人本人的权力起了命令性、决定性的作用,其本质还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不宜以“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论。构成犯罪,其表现形式是直接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2、如果行为人是单纯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纯私人关系”、“提篮子”,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有以自己职权、地位为基础的利用他人职务行为才可能成立受贿罪。这种情况,可能触犯一个新罪名,也就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罪的处罚相对要轻,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谋取利益的属性不同
直接受贿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利益是否实现,均在所不问,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绝对排除正当利益,仅指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难看出,司法解释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承诺行为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因为实施和实现二个阶段是在承诺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实施行为或利益实现结果,就必然有承诺行为。同时,解释采客观要件说,认为承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虚假的,即使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直接受贿有二种行为表现:主动索贿与被动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被动受贿成罪的要件,索贿则在所不问,只要有索贿行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在被动受贿的情形下,受贿行为人如果明确拒绝请托事项,事实上也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立受贿罪?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教师甲为工作调动向某教育局长乙行贿一万元,乙接受了贿赂,但拒绝了甲的主动请求,没有为乙调动工作。现在甲乙双方在拒绝的时间上有不同的说法,乙说他当时就拒绝了甲的调动请求,甲执意把钱留下;而甲说乙当时并没有拒绝,而是事后告诉他不会为他调动工作。显然,如果乙的说法成立,不构成受贿罪;如果甲的说法成立,则构成受贿罪。因为乙没有承诺行为,就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要件;乙事后“背叛”,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斡旋受贿则不同,无论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客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至少要有承诺行为。
(二)利益正当与否的标准
目前最权威的观点是两高于1999年在《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的,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归纳起来,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如利用职权保护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本身是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情况是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可能利益本身是正当的。如某建筑公司竞标一建筑工程,本来他的实力是最强的,客观上他最有能力、最有可能中标,也应当中标,但建设厅副厅长将标底事先透露给了请托人,最后请托人中标,给了处长20万元。请托人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透露标的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仍属于不正当利益。目前,有一误区,认为请托人向受请托人送财物本身就是不正当手段,从而获得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把行贿、受贿的不正当性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相混淆,从而否定了正当利益的存在,是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立法精神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要避免将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都归于“不正当利益”。从斡旋受贿的特点来看,受请托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那么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正当来考察,受托人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影响请托人获得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如果认定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刑法规定斡旋受贿罪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他人”与“请托人”的关系
刑法条文在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规定中分别使用了“他人”和“请托人”不同的字眼,虽然“他人”比“请托人”的外延大得多,但归根结底是同一含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比较起来,用“请托人”更具体、更贴切,说明后面的立法技巧比前面高。因为受益的始终是最后的、实际的请托人,不管行贿人是谁,都与实际请托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么是受实际请托人委托,用请托人的财物行贿,要么与实际请托人有亲友关系,用自己的财物行贿,夹杂委托关系、馈赠关系,等等。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相信会统一使用“请托人”,应当没有什么争议。
三、法律适用有区别
直接受贿是典型的受贿形式,在判决时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应规定。斡旋受贿不是典型的受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受贿,刑法规定以受贿论处,在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基础上适用前述规定。
参考主要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如何认定受贿罪》,见2005年7月的《人民法院报》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三版)
4、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