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宾某系某贸易商行的业务人员,与谭某、罗某互有过经营业务及商务活动中的短期经济往来。2008年3月底,罗某向谭某借款10万元,而同年4月,宾某向谭某归还了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宾某提起的诉讼的事实不确定,请求不具体,而要求法院作出推测性的确认判决,于法相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对宾某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宾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罗某之间曾有过经营业务及商务活动中的短期经济往来,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互相借贷亦合乎常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上诉人宾某应当对其代偿事实负责举证。但宾某所提交的证据仅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宾某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