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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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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春容  发布时间:2010-11-10 09:06:59 打印 字号: | |

论 文摘 要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是犯罪的实际情况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引入,对自首的概念、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进行阐述。

关键词: 自首     自动投案    认定

 

一、 引子

 

(一)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某分行2004317报案称,其所属某分理处于312封存在库包的上缴款25万元,经银行保卫人员押运至分行大库保管。315日早,该分理处工作人员从分行大库领出封存的库包时,发现包内仅有15万元。经核对,排除了账务上的差错,遂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勘察现场,展开调查,并将排查范围确定为12日下午至14日的大库出纳员、押运、守库员。后经对上述人员采取“测谎”技术手段确定守库员袁某有嫌疑,便传唤他,经教育,袁某如实交代了其窃取金库库包内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对袁某是否构成自首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袁某不构成自首,因为公安人员在将袁作为重点排查对象继而采取“测谎”后,已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传唤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后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只能认定为坦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公安人员通过“测谎”手段认定袁某有作案嫌疑,但是此时并未掌握任何袁某实施犯罪的证据,其对袁某的怀疑还只是凭借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并未凭借一定事实根据,故袁某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三)我的看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设立自首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认罪,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对抗,便利诉讼。因此,自首的实质特征在于主动性、自动性,而这种主动、自动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是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发觉就成为认定一般自首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发觉争议较大,本案自首认定的关键点也在于此。公安机关虽然通过“测谎”技术确定了袁某作案的嫌疑较大,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即怀疑必须以一定证据为支撑,侦查机关必须通过一定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但“测谎”技术现阶段还只是一种刑事侦查技术,其结论还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目前此项技术并不成熟,其准确性不仅取决于科学仪器,更有赖于操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故其主要作用仅仅为确定侦查方向提供参考,并不能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通过“测谎”技术排除了其他怀疑对象,确定袁某有作案嫌疑,但仍未收集到能证明袁某实施盗窃的证据,并没有通过一定证据锁定袁某,如果袁不主动交代,该案尚不能侦破,而袁某经教育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主动性特征,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对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防止重新犯罪和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践中,突破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往往是采取“政策攻心”,运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来突破案件的比较多,以至于使得有些犯罪嫌疑人应得的权利未得到实现,因此,本文结合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从自首的概念入手,对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发表浅见,以求抛砖引玉。

 

二、自首的概念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对于一般自首的概念,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三要件说,投案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决的行为。该自首的概念其实就是自首的三个构成要件。二要件说认为,按照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的区别在于,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决是否是自首必要的条件。三要件说认为,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决是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二要件说认为,刑法条文已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决不是自首的必要条件。
  诸多学者认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并无实质区别。所谓自动投案的行为,已经包括了接受司法机关裁决的行为。因为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是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是暂时性的。如果仅把自动投案理解为某一个时间段,则自动投案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也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精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决只是自动投案的一个延伸。

 

三、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的时间性
  自动投案的时间性条件,是指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查明;三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四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又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均被发觉而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在刑法学界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能认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认为是自动投案,在成立自首的条件下,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不跑的不是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这种说法明显不妥,表现在:一、法律规定,对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二是对自首者从轻处罚,是指与自首者假如不自首的情况下相比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如行为人被批准逮捕后在通缉时投案自首,我们应当与追捕归案相比较决定是否从轻处罚,而不是与没有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从轻处罚。
  我认为犯罪之后潜逃,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的,应一律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虽已被发觉,但犯罪者本人却不知去向,如果他们能自动归案,司法机关就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对案件进行侦查、审理。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悔悟,因而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
  2、接受自动投案的机关

自动投案,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投案,即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等投案,均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416《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以下简称《解释》),已有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投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其关键还是在于向上述单位投案后是否同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是,其性质仍属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范围;如果向上述单位投案后,不同意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当然不能属于自动投案。
  3、投案的自动性

自动投案的实质性在于自动性,即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对自动不能作机械理解,不但包括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亲人、朋友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己同意的或不表示反对的行为。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决,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四、对几种特殊情况的自动投案的理解:
  

1、如何理解“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
  首先,这种情形存在于两种程序中,一是治安管理程序,二是刑事诉讼程序。《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从该法规定盘问适用的程序分析,上述两种程序均可适用。
  在治安管理程序中,公安机关发现行为人形迹可疑而盘问、教育,行为人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一律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比较困难。我认为,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被司法机关例行检查,行为人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前文所举例子即是这种情况)。如果司法机关根据外围证据,已经确定行为人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唯一),通过盘问或传唤,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犯罪后,主动抢救被害人期间,而被抓获,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有人认为,这时行为人尚无投案之意,尽管该行为应当肯定,甚至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我认为该观点不妥,理由是:一、行为人表现了出投案的自动性。行为人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已经预见到司法机关要对此事进行处理,自己随时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充分表现出了其自动性。二、如果不这样处理,则量刑时无法体现出公正性。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抢救行为只能视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作为投案自首论,则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者相比天壤之别。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停留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抓捕,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果根据现场状况犯罪嫌疑人已无法逃跑,即不能视为投案自首。
  3、犯罪嫌疑人在被“两指”“两规”期间,如实供述,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两指。对此期间发生如实供述行为,能否以自动投案论,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应当明确两规两指在实践中的不合法理性(在此不再详述)。《宪法》规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未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不受刑事拘留。因此,两指、两规只能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视为违法行为。由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故还要对此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作出分析。
  其次,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两指、两规中,若行为人可以完全摆脱纪检、监察机关的控制,却等待纪检、监察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充分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再次,在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两指、两规措施中,尽管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违法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非出于自动,而是出于被动控制,不能以投案论。
  4、行为人被其亲友带领或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一行为应当结合陪同投案去理解:
  (1)“陪同投案”属自动投案,这一点已经被司法解释所采纳。《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该条规定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经规劝后愿意投案,二是行为人虽不愿意投案,但被亲友强制投案。从规劝、陪同两个词来分析,这种强制仅包括精神强制,而不包括暴力强制。
    (2)
“送去投案”属自动投案。对于亲友暴力强制行为人到司法机关的,能否认定为投案。《解释》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种情形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投案违背行为人意志。二是因亲属暴力强制而将行为人送到司法机关,如捆绑、灌醉、药物方式等。此行为本不属于自动投案,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亲友配合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考虑到该种行为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
    (3)
行为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将行为人抓获,或利用犯罪嫌疑人信任将其骗至司法机关的埋伏地点将其抓获,也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从行为人对投案的认识因素方面分析,此种情形与送去投案并无质的区别,在定性时,应当与送去投案同等对待。

 

五、结语

 

自首制度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坚持自首政策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着现实的意义。自首从宽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加强对这一政策的理解和宣传,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进一步稳定社会,减少人民的损失。因此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有对案情进行深入的剖析,对细节进行仔细的甄别,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应得的权利进行保护,从而有利于罪犯的思想改造,使法律的公正性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 总第44

④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2002年版3

⑤甘正培《浅论自首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9年第6

⑥龚德云 《略论自首认定中的几个特别问题》 河北法学 2004年第8

⑦叶良芳、任啸雷 有《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法学杂志 2001年第5

⑧陶建立 《谈谈自首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检察实践 2003年第6

⑨聂立泽 《自首新探》 学术研究 2002年第2

⑩丁中辉、谢金凤 《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思考》 人民检察 2002年第1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