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段某与曾某于2009年
【法院判决】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虽系旧俗,但在我国的广大农村,该现象还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男方以给付女方现金或实物的方式缔结婚约,最终成就婚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曾某订婚时给付了现金用以缔结婚约,属彩礼性质,应予返还,但其主张被告方收受其彩礼金148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可的4000元现金中1320元用于给付被告其他亲戚的红包款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二被告收受的彩礼金数额应为2680元。现曾某已与他人结婚,与原告成就婚姻已无可能,二被告收受的订婚彩礼金依法应予返还。另收受彩礼金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综上,遂判决被告曾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段某彩礼款2680元。
【法官评析】男女订婚时给付彩礼,在我国的历史由来已久,古时便有“纳征”“下聘”一说,目前,在我国的广大地区,仍然沿袭着这种古老的习俗,主要表现为男女订婚时男方给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给女方,订立婚约直至成就婚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小至糖果、禽畜,大至汽车、住房,彩礼的形式和内容各式各样,近年来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纠纷诉诸法律的也不在少数,在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占据了一定的份额。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段某在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曾某认识后,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两人随即一同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未能按当初的约定结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此种案例在广大的农村屡见不鲜,具体到个案,女方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看来,在婚约财产案件中,首先,男方要求返还的只能是彩礼,即男方以给付女方现金或实物的方式缔结婚约,目的在于最终成就与女方的婚姻,此部分系属彩礼,其他男方以红包形式给付女方家属的财产属赠与性质,对该部分男方请求返还时应不予认可。
其次,应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如已办理结婚登记,在两种情形下,男方仍可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男方可请求返还彩礼;二是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在此情形下,双方离婚后,男方可请求返还彩礼。
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原告在给付彩礼与被告曾某订立婚约后两人一同外出务工,后由于种种原因两人未能按约定结婚,原告因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条司法解释虽已全面概括了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但仍不足以囊括所有的案件种类,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在此条法律规制的情形之外。如男方给付彩礼后两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但自始至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如女方可能基于骗取彩礼的意图和男方结婚,且婚前给付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如遇此类情形,应根据个案区别对待,前者彩礼可不予返还,后者则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