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执行人陈银生、谭月英系夫妻,
【争执焦点】对陈银生、谭月英所有的已被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帐户的存款,实施扣划行为的人民法院还能否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扣押,在执行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银生、谭月英所有的在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的现金55000元。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陈银生、谭月英在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55000元已不再是单纯的现金,而是一种存款形式的资金,不能适用扣押的方式,而宜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法官评析】
就本案中已存放在人民法院执行帐户的“现金”,究竟是采取扣押还是冻结的强制措施为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现金的的字面上理解,现金即为现有的金钱,通常是指看得见、摸得着有形的货币钞票,包括纸币和硬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现金一般是现金实物,如100元、50元的纸币、1元的硬币等,其范围只限于看得见的货币实物。现金存在的方式(不含银行金库内的现金)表现为人们身上持有,或是在其他地方藏有的现金钞票,或是其他人替被执行人保管的现金实物。而对其他形式的金钱,比如现金存入了银行,或借与他人等等,都不叫现金,而是称之为存款、债权等等其他形式的资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为被执行人陈银生、谭月英原存在农行祁东县支行过水坪营业所的存款55000元,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至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银行帐户后,成为了祁东县人民法院的一种兑付款资金,属于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将此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资金。人民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从银行提取55000元现金放于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单独为被执行人保管现金,故不属于现金范围。
二、从现金的法律性质上来分析,现金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即为前面所说人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现金;第二种即人们将现金存入银行称为银行存款;第三种则为其他形式的资金,如借款、货款、基建款、劳务收入、住房公积金等形式的资金等等。现金通过使用或流通表现为其他多种金钱方式,如把现金存入银行称为银行存款,又如把现金借给他人,称为债权等等。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陈银生与谭月英的银行存款55000元被扣划到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后,该款即转化为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银行存款,祁东县人民法院即代收了被执行人的兑付款55000元。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兑付款后依财政法律、政策应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并存入银行,人民法院不能将扣划被执行人的这55000元存款提出现金,放于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被执行人进行保管。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55000元存款到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后,该笔款已成为了一种其他形式的资金,即为兑付款资金,已不再是现金实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故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现在祁东县人民法院的55000元钱,只能采取冻结措施,而非扣押。
三、从扣押的法律效力上分析,扣押是人民法院对特定的可供扣押的财产包括现金从一个地方扣押到另一个地方的一种财产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法院控制财产,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从本案来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即银行存款55000元已被扣划到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兑付款专户,该款已被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控制掌握,被执行人无法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再裁定把该款又扣押到本院的执行局,显然是多此一举,但为防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领取该款,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可采取冻结措施。
四、从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范围上来分析,依民诉法的规定,扣押、冻结都是人民法院对特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其共同的目的是由人民法院控制掌握该财产,防止他人处分,扣押的对象只能是实物,即为实际存在的物,包括存款单、现金和其他实物形式的财物,对现金的扣押有特殊要求,即单是对被执行人身上持有的或其他地方藏有的或是其他人为被执行人保管的现金实物。经查证,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上列现金可以裁定扣押现金至人民法院,而对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只能采取冻结措施,而非扣押,如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000元,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其存款单,再冻结、扣划该款至法院银行帐户。人民法院不能持被执行人的存款单到银行去,直接扣押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现金1000元到人民法院。对于实际存在的物不宜采取冻结措施,对于可移动的物可以扣押或查封,不能够动的物则可查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执行人陈银生、谭月英被扣划到祁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存款55000元是一种其他形式的资金,不属于现金,法院对该款不宜采取扣押,只能采取冻结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