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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规范对借款合同案件利息截止日期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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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0-11-26 16:15:34 打印 字号: |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无论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还是自然人和金融机构等单位之间,一般地说,都有利息之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还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案件一旦诉讼至法院,除自然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这一部分借款合同案件外,利息的计算问题都是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之一。

借款合同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相对较多的案件类别,其中该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如何确定对该类案件利息的判决,尤其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确定,事关双方当事人重要民事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化解矛盾的原则进行判决。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利息截止日期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判决方法,上下级法院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据初步归纳,对利息截止日期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判决方法:一是判决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是判决利息至法院判决做出之日止;三是判决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是判决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第一、二种判决方法的理论基础是利息确定说,即无论是原告起诉之日还是法院判决做出之日,利息都有一个确定的、准确的数字体现,判决主文的内容也是确定的;第三、四种判决方法的理论基础是权利保护说,即更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利息权利。

第一、二种判决方法,虽然从绝对的利息数额上有了具体的界定,但这种绝对截止期限往往忽视了原告的利益,如原告起诉以后或判决做出之后到被告履行判决这个期限,原告的利息就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想实现这一权利,又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从而法院再判决被告履行一定期限内的利息给付义务,如此循环无穷尽诉。第三种判决方法与前两种判决方法相比,表面上看只是计算利息的时间相对要长一些而已,其实并无二样。第四种判决方法对原告利息权利的保护最彻底,但却是司法实践中一二审法院之间分歧最大的方法。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种判决方法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利,一次性彻底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和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要有明确具体的判决,不能对判决做出后到执行前尚未实际产生的利息一并判决。我们认为,这种现状的存在,既不利于对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那么,如何规范对借款合同案件利息截止日期的判决呢?我们认为,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利息截止日期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二个基本原则:一是原告处分权原则。即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起诉时对利息请求的截止日期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时就应当以原告的起诉请求截止日期为准。如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到起诉时止的利息,法院就只能以这个日期判决利息,而不能以判决时或者判决生效时甚至执行时为利息截止日期进行判决。二是切实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和化解矛盾的原则。即在判决借款利息时,要充分保护借款人对利息的合法请求权,切实做到一次性化解矛盾。在借款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到判决执行时止的利息时,不能以利息数额不确定或在判决时利息并未实际产生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从而只判令被告支付到原告起诉时或判决做出时、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事实上,原告主张到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即执行判决时止的利息,其利息数额并非绝对的不确定,因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利率的规定是明确的,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之日止,其具体的借款天数是完全可以计算出来的,故其利息数额是相对可以确定的,执行时也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从法院做出判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判决执行之日止,其利息虽然尚未实际产生,但却是必然会产生的。对于相对确定并能在执行时具体计算出数额,且必然会产生的利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无疑应当是要支持的。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