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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在校嬉戏致残 其损失谁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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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运芳  发布时间:2010-12-01 11:19:07 打印 字号: | |

午休期间,原本原告王某跟另外三个小孩在一起嬉戏玩耍,三个小孩抬起原告正要放下时,被告匡某走过来一脚踢在原告左大腿上,致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学校、肇事小孩或者原告家长,谁该为此买单?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太和堂人民法庭对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定在该起纠纷中,被告匡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80%,计35577.75元,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0621日中午午休时被被告匡某踢伤左腿,当即被送往太和堂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后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41684.9元。

被告匡某、何某(系被告匡某之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隐瞒了重要情节,原告之伤系与同学肖某、陈某、刘某三人嬉闹玩耍摔倒所致,其单独指控是被告匡某所踢,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监护人、学校及三名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祁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匡某在原告与其他同学玩耍过程中,用脚踢伤原告左腿,致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对于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起了决定性作用,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所受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匡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何某来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院核定为准。本案原告是在与三位同学玩耍的过程中被匡某直接致伤,故对被告方辩称与原告一起玩耍的同学肖某、陈某、刘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但原、被告所在学校对学生在午休期间的管理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20%为宜。案经法院释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表示不愿将学校一方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准许。综上,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