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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坠下八级残 发承双方三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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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铁军  发布时间:2010-12-21 09:31:16 打印 字号: | |

近日,祁东法院对原告彭某诉被告匡某、祁东县某建筑公司、祁东县某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祁东县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16211.44元的30%,即3486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863.43元。原告彭某因无建筑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受伤自负七成责任,并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718,被告祁东县某中心小学将教学楼、办公楼屋面隔热、防渗、下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祁东县某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匡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具体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匡某将吊升混凝土的工作发包给原告彭某,双方口头约定彭某自带搅拌机、升降机、架子等建筑设备,以2.8/m2的价格承包从地面吊升混凝土到屋面的工作。同年811日下午5时许,彭某在操作提升机时听工友说,提升机的固定架有松动现象,彭某便上到四楼屋顶,在检查固定架时不小心摔倒坠落到地面,造成右胸4-6肋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各项物质性损失116211.44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彭某与他人合伙购置建筑设备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彭某在治伤过程中,被告匡某已支付彭某医药费34000元。

祁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匡某系被告祁东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彭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视为被告祁东县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彭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在检查自己的建筑设备时,不小心从高楼摔至地面而受伤致残,应自己承担损害责任,但被告祁东县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祁东县某中心小学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祁东县某建筑公司并无不妥,对本案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