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一点思考
分享到:
作者:衡山县人民法院 旷雯文 西南政法大学08级研究生 彭艳丽  发布时间:2011-03-21 09:23:08 打印 字号: | |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控辩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案件的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文所指鉴定特指刑事技术鉴定。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常见的刑事技术鉴定有法医鉴定(包括基因鉴定、死因鉴定、伤害鉴定、血型鉴定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笔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毒物和司法化学鉴定、电子数据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等。有的学者就将鉴定结论分成了法医学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和一般技术鉴定结论等五种。[①]有的学者则将鉴定结论分为了八类法医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毒物分析鉴定结论、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文书检验鉴定结论、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和工程技术鉴定结论等。[②]

    一.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相对于其它的证据来说,更具有客观性。更易让人相信它的证明力。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是依靠科学的手段从科学的角度得出的结论性的意见,而且鉴定人是由专家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人作出的,这些种种的表面现象都让我们容易产生一种错觉,鉴定结论是可靠的不会出错的。

其实不然,鉴定结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经历很多的环节,就一般情形而言,鉴定过程要经过收集检材-检测实验-观察对比-解释论证-评判推定环节。其中所收集的原始检材和测试数据,体现了鉴定过程的客观性。检测用的先进设备、仪器,解释论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评判推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标准,体现了鉴定过程的科学性。而检材的收集、固定、送取、检测方案的设计、设备的操作、观察对比等过程,无疑掺进了鉴定人的主观活动。解释论证和评判推定,则是鉴定人对检测样品、被检事项和规范标准之间的同异特征的分析说明,进而依据科学原理和规范标准进行判断,完全是鉴定人的主观活动。这种活动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选择性、倾向性。所以鉴定结论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过程。对它进行审查是有必要性的。

    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一).鉴定人的审查

鉴定人是指要对鉴定的事物有专业的知识,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任,对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并作出具有证据意义的鉴定结论的自然人。对鉴定人的审查,应该是鉴定结论审查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如果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鉴定人的审查都没有通过,那后续的审查也就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具体说来,对鉴定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

首先,应当对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依照《决定》规定鉴定人除了要求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没有受过刑事处分的条件外,在业务上还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其次,就是对鉴定人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对于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鉴定应视为无效鉴定。因此鉴定人必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能公正鉴定的人。因此,如果鉴定案情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等,有上述情况之一的,鉴定人都应当主动回避。因此,为避免诉讼拖延,保证鉴定的准确性,自侦查阶段起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将鉴定人姓名告知控、辩双方,使之享有申请回避权。若鉴定人符合上述回避条件未回避的,则应重新组织鉴定。特别要强调的是,证人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因为鉴定人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因此,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了解案件情况的,只能作证人,而不能作鉴定人。

    (二)鉴定材料的审查

    鉴定人掌握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充分,也是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重要方面。鉴定就是对其中的案件事实信息加以识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只有送检材料真实可靠,并且达到现有技术条件能够允许的一定数量和质量,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否则,无论鉴定人的水平再高鉴定的方法再科学,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审查鉴定结论时,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和充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的材料和样本不全面、不可靠,或是由于材料和样本保护的不当,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不符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为此,必须保证送检材料来源真实;送检材料的发现、提取、包装、存储及送检的具体过程合乎鉴定本身的要求。此外,送检材料的数量、质量、形成时间等都应具备鉴定条件。如果鉴定人为鉴定作准备而要求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证人等,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相应的协助。鉴定单凭有限的物质材料是难以作出准确的结论的,由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一)为了准备鉴定,依鉴定人要求可以许可他通过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二)为了同一目的,可以许可鉴定人查阅案卷、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以及直接向他们发问[③]。在这一点上,我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三)鉴定设备和方法的审查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新情况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涉及的科学领域也会越来越广泛,许多问题必须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采用新的检验方法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所以,审查鉴定结论时,必须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设备和方法进行审查。

优良的技术设备,先进的科学方法,都是做好鉴定结论的物质准备,比如对人体物质的鉴定,检验方法包括形态学、化学、生物化学、血液免疫学、人类学、遗传学、牙科学等多种方法,而在分子克隆、分子杂交等新技术的发展上更需要先进的设备和方法。如果没有良好的通风设备、电力、水源、密封、温度、湿度等条件,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结果,在这种条件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就需要慎重对待。

2006年,司法部印发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达到所从事鉴定业务的基本配置标准和要求作了规定,这也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结论科学性对于鉴定设备的要求,为我们审查鉴定设备提供了依据和参照。

另外,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国外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标准:一是普遍承认标准。[④]即只有那些依据成熟学科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法官才予以采纳。由于科学技术的分支越来越细,新的鉴定技术和方法越来越多,普遍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的发展。于是,实质证明标准应运而生。依据该标准,鉴定结论所依据方法的科学性审查已不被限制在普遍接受范围内,被科学界部分人接受的方法可能也会被采纳。当然,提出鉴定结论的专家必须解释其方法,并用客观的方法证明其可信赖性。实践证明,让不是科学家的法官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勉为其难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在审查判断时首先应该根据普遍承认标准,在适用普遍标准不可能的领域,可采用实质证明标准,在采用实质证明也难以认定鉴定结论依据的方法是否科学时,应考虑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对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的审查

    审查鉴定结论时,必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仅凭鉴定结论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不够的,所谓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对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一般来讲,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符,并且本案的鉴定结论有说服力,基本上可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当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审查判断。[⑤]总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其自己的独特之处,我国应关注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借鉴其好的做法,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制度。

(五)审查鉴定结论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准确唯一

鉴定活动是一个逻辑性活动,如果该推理过程明显有不严密之处,该结论就可能有问题。此外,鉴定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唯一的,如果鉴定结论模棱两可或未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此外,尤其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鉴定书》都是对鉴定结论提出肯定性意见,但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够理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供办案人参考。评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究竟依什么样的标准,这是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通常认为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前者主要是依据案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态度及几处鉴定结论是否一致作为判断依据。这一标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忽视检材与样本的条件。而客观标准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这是近年许多学者提出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应依据的标准。这一标准是依据检材与样本是否为特征相同来进行评判的,它包括四点:检材的特征是否反映了样本的特征;检材与样本是否与特征相同;检材与样本的差异点如何,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鉴定结论与案件各环节、各证据是否相互吻合,是否形成证据链。

(六)审查《鉴定书》的制作是否规范、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其内容和形式应具备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大实质要素。它由前言、检验部分、论证、结论四大部分组成。《鉴定书》应有鉴定时间、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公章不能代替个人签名,而只能用作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对于鉴定结论形式和内容的审查,主要是检查鉴定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清况下。鉴定书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对象、造险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资料摘要、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和结尾等。其中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是保障,应审查其科学性和合理险。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如何得出鉴定结论,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是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得当等。另外,还需对鉴定书是否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以及多页鉴定书是否盖了骑缝章、鉴定书文字是否有涂改现象等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专家意见。尽管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但不能认为其是不可推翻的铁证。鉴定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符合条件,鉴定过程也可能因种种因素出现差错,甚至可能出现鉴定人故意不公正鉴定。如果因为司法鉴定而导致冤假错案,对当事人而言,不是鉴定错了,而是判决错了.对审判人员来说,他也不能以鉴定错误为由推卸责任,因为最终裁判权不是在鉴定人手里而是在法官手里。审判人员不一定具备鉴定所必需的专门知识,但他无疑应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进行审查,这既是他的权力,也是他的职责。因此审判人员应在认真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真正发挥鉴定结论在揭露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当然,在我国,如果法官能有效地参与鉴定活动并对之实施监督,对保证准确的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运用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10期

[3]李昌珂译《人造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4]冯涛:《对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的一点思考》2001年5月

[5]乔森旺、李金锁:《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与审查判断》,2004年第3期      

[6]刘德俊:《关于刑事鉴定结论审查及鉴定机构改革的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9月 

[7]蒋洮婷:《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科学思考科学前沿     

[8]刘芬、土绍芳:《论鉴定结论的认证》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05年第4期 

[9]蒋丽华:《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论 坛·刑事技术  2007年第1期

[10]李国超:《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技巧》中国检察官公诉方略  2009年第3期

[11]李文生、王英超:《刑事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山东审判2008年期第六期

[12]蒋俊平:《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公安科技探索,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校2001年5月第3期

 

 

 



[]胡锡庆、叶青:《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52

[]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年版,第152

[] ()约阿希姆一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胡锡庆、叶青编著:《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23

[]刘瑛:“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64

来源:衡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