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死者身份无法查实,祁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原告名义起诉肇事者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胜诉。日前,祁东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9,538.2元。
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作为原告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与无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祁东县交警大队在无法查明死者的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公告认领尸体启事,核实死者身份,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定,依法火化了尸体。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刘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将为被告刘某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领取无名死者赔偿款后,应存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项帐户,两年内仍无人领取,原告应将赔偿款上交国库。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无名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辩论观点与法相悖,其辩论观点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