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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在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能否裁定对方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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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1-06-01 16:57: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被执行人刘某于199611月与李某登记结婚,19993月,被执行人刘某向申请执行人曾某借款5万元未还,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刘某之妻李某在某银行存款5万元,即裁定冻结了该款。为此,李某以被执行人刘某与李某于19983月即离了婚,该债务属刘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李某负责偿还,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曾某也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通过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与案外人李某结婚后在19983月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刘某5万元债务确属其与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在该案的执行中,就能否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刘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债务属于刘某与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能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李某对刘某所负的债务不能在该案的执行中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223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规定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某与李某在他们离婚之后的同居关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只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后才能确定,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应由审判法官来解决,只有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责任了,才能执行李某的财产。

【法官评析】对上列两种观点,执行人员争论比较激烈,我个人觉得第二种观点是可行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在适用法律上要遵守“法官不造法”的基本原则。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只执行法律,不制造法律,也不能对某一项法律规定的外延任意作扩大解释,否则涉嫌类推,为法律所不允许。法院要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任意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虽就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刘某与案外人李某于199611月登记结婚,19983月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被执行人是19993月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此时与案外人离了婚已不再是夫妻关系,虽然他们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只是一种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答复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就是将该答复“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中的“夫妻关系”范围扩大解释到了“同居关系”,明显是类推。如果以此类推的话,我们再进一步将此扩大解释到“合伙关系”或“合同关系”等等中去行不行呢?当然不行,这实际上就等于法官在造法,法官造了一项内容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原同居的对方为被执行人,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这样类推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立法的宗旨。

第二,执行过程中法官要遵守“执行法官不越权”原则。所谓执行法官不越权,就是执行法官不能用执行权来代替审判权行使。大家都知道,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解决的大多是一些有关程序性事项,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又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话,实际上就是执行法官办了审判法官的事,越权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追加同居的对方为被执行人,该案又该如何处理呢?在这里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李某对该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只有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才能确定,这些不是我们执行法官所能解决的。如果我们在执行中直接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执行了李某的财产,也就说明我们的执行法官越权办了审判法官的事,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法律规定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保护一方合法权益的时候,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情况,自然不能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李某的财产,否则就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目前在被执行人刘某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要执行李某的财产,有两条途径可以解决:一是可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对被执行人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如果判决李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申请执行人才可向法院申请才执行李某的财产;二是可由被执行人刘某起诉李某对共同债务进行合理分担,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多大份额的清偿责任后,也可依该判决执行李某的财产。当然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述“第二种情况”,因为刘某与李某在同一条船上,刘某不会起诉李某,他们肯定会一致对外。结合本案分析,既然依法不能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李某的财产,故李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有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实际上也就是上面所讲的第一种情况,即要求李某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如果申请执行人起诉获得了胜诉判决,人民法院可依该判决作出扣划李某存款的裁定,到银行将李某的存款扣划至法院,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会得到保障。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之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是起诉没有理由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话,人民法院就应解除对李某的财产执行措施,不能执行李某的财产。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