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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执行应重在立法上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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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1-06-15 08:37:47 打印 字号: | |

笔者去年曾在“浅析规避执行的表现及反制措施”的文章中,对规避执行的行为方式和反制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规避执行的主要特征是被执行人通过故意转移现有财产,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和阻力。今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反规避执行的主要目的就是如何控制住债务人的财产,不让债务人转移,等到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来执行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能够保证案件及时执结。本人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现就反规避执行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规避执行的案件类别

债务人为逃避执行,总会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故意转移财产。我院在这次反规避执行活动中,通过清理、执行该类案件,发现主要有下列几类因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案件:

1类:假借他人名义办公司,自己个人投资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例如王某以其女王某某的名义开办一独资企业,自己出资从事经营管理,经营期间,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在外负债100余万元,但其收益却用于家庭生活,事后王某因车祸死亡,企业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总计不足60万元,净负债40余万元不能清偿。在债权人起诉后,王某的子女均放弃继承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王某的继承人就不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了,这样40余万元的债务就不能得到清偿,但王某的继承人却从中受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类:假借离婚负债,而实际却又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债务属其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如刘某与李某结婚,他们离婚后而又以夫妻在一起同居生活,此期间刘某欠债10万元,用于同居期间的生产、生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某无钱,而李某却有10万元存款,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可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来执行李某的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而事实上李某的10万元债务却又是刘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

3类:个人负债后将钱存入子女名下,造成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如邓某欠周某债务12万元,邓某为规避以后履行债务,将自己的10万元钱存入其子邓某某名下,法院在执行中发现邓某已无履行能力,便冻结邓某某的存款,但是邓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

4类:债务人通过事先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如周某欠张某债务6万元未还,家有房产约20万元,后周某因车祸身亡,但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其配偶李某迅速将房产过户登记到孙某的名下,法院执行时,李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执行实践中反规避执行的做法及存在的困难

执行实践中,我们对反规避执行的做法是:一是运用和解手段,尽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案件执结。如我们在执行第1类案件时,就多方做了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和解结了案;二是动员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解决,又如第2类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可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李某的财产,致使案件一时不能执结,虽然该债务属于刘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清偿责任问题后,才能执行李某的财产,故我们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要求他们通过诉讼途径,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执行。

反规避执行目前存在的困难。主要表现在法律在很多方面的规定不足,很多案件的财产被转移之后,由于不能直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也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要想得到实现,须得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这样不仅耽误时间,花费钱财,而且该财产在尚未执行之前又有可能被转移,致使目前较多案件无法执结,社会效果不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三、反规避执行,应重在立法上做文章

法院在反规避执行方面,应按照国际法上“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的通例,也要确定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反规避执行的重点,应放在如何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和如何追回已被转移的财产上,只有让债务人的财产转移不出去,才能从源头上防止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为此,国家应当在立法上做文章。

首先是在实体法上做文章,即如何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要通过实体法明确作出规定:对负债数额较大的债务人在其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转移(包括转让和赠与)财产,否则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这样规定可促使财产的接受人(受让人或受赠人)在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时,首先就要仔细调查转移财产的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信息,了解转移人是否负了债,如果负了债,接受人一般就不会随便接受该财产,否则就会有风险。这样既可以保证交易安全,保障接受人的权益,又能使转移人的财产转移不出去,为人民法院以后执行创造条件,要是接受人随便接受财产,以后人民法院来执行该财产了也是其自认倒霉。这样可以有效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从源头上杜绝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其次是在程序法上做文章,即如何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可规定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转移财产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该财产。这样规定会更直接、快捷、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可在以下几个程序法方面下功夫:一是规定对转移已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产权登记机关撤销该产权登记,直接执行该财产,当事人对撤销产权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转移的其他财产,直接执行该财产。如第4类案件,周某死亡后其配偶李某为逃债故意将房产转移到孙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这时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对孙某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直接执行该房地产;又如在第2类案件中,邓某将12万元存款存入其子邓某某的名下,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扣划该存款。将上列已转移的财产通过各种方式追回后,由人民法院控制、处理。二是规定对于财产或收益已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可追加共同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第1类案件中的王某开办企业后,其收益用于家庭,现尚有40余万元债务不能清偿,可追加其家庭受益人即配偶、子女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如第2类案件中刘某离婚后负债10万元,用于其与李某共同生活,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可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从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出发,对上列一、二项的执行措施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通过听证程序,查实后由法院裁定采取,以确保执行公正、高效。

国家只有通过上述各方面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限制债务人转移财产,或是追回已被债务人转移的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转移出去,保证案件迅速及时执结,确保反规避执行活动取得明显成效,并建立长效机制,切实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