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80%以上,审理好离婚案件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十分重要,也是公正司法的迫切要求。现就离婚案件审判实践遇到的三个问题进行浅析,以求同仁注意,提高质效。
一、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一方或双方向法院提供在诉前就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如何认定该类协议的效力,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致案件结果相径庭,笔者认为诉前离婚协议应属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是:
1、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诉前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诉前离婚协议的内容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
2、诉前离婚协议属附条件的的协议,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即生效。
诉前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在协议签字后就存在了。但离婚是身份关系的变动,法律不干涉当事人对离婚的反悔,尊重当事人结、离婚自由,离婚协议虽是双方的合意,却须经国家对离婚合意的确认才生效,即使当事人约定离婚协议不可撤销,该协议也不具有效力。当事人订立离婚协议时一般不会明确表达所附条,但无可否认,离婚协议必然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如果离婚,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按本协议约定处理,故诉前离婚协议性质上实为附延缓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自愿离婚,自愿离婚后协议约定的内容才有效,协议才生效。
3、法院不强制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
法律未赋予离婚协议的法律效果,法院也不会强制认可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若起诉,一方不能向对方提出履行离婚协议的违约主张。案件仍作为婚姻纠纷审理。
虽然双方不受离婚协议的约束,法院也不依协议内容裁判,但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还是有一定的证明力,可运用证据学的理论和规定去加以甄别和利用。
二、冒名结婚的婚姻效力
冒名结婚是指非以本人姓名,冒充他人之身份,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冒名结婚属于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在诉讼离婚时,冒名婚姻仅是结婚证上的姓名登记错误,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的认定有撤销说、无效说、驳回起诉说、有效说四种意见,笔者赞同有效说,其理由是:
1、 撤销说和无效说缺乏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对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范围法律有严格的限定。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法律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冒名婚姻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裁判,则缺乏法律依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驳回起诉说违背程序正义价值。
冒名婚姻在诉讼离婚时,如果法院能够通知被告应诉,那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应无争议。当冒名者下落不明法院拟采用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应诉时,驳回起诉说认为此时被告身份不真实,遂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其实,此时被告应是明确的,有照片、签字、手印等证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能够确定有其人,仅是姓名、出生不详,与正常情况相比只是案件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驳回原告起诉则在程序上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背“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程序正义价值。
3、符合合法婚姻的要件。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是:禁止近血亲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结婚登记的意义,是为了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只要结婚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的情形,那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应不予否定。
4、瑕疵登记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对已存事实的认可和证明,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按规定提供了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仅负形式上的审查和询问义务,而对证件的真伪,并不负实质责任。即使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只要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其婚姻登记也是有效的,这从民办函[2002]129号、法研[2002]81号、《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都可探知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综上,冒名婚姻应属有效婚姻,婚姻效力只在冒名者及与之结婚者之间有效,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与被冒名者不产生法定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不会损害被冒名者的婚姻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离婚案件,在审理中有些特殊规定,《婚姻法》中并未对已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离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现对其梳理来指导实践,确有必要。
1、范围与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按年龄主义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包括理解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两者都不具备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现存法律只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应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等特殊人群。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法律仅对精神病人有相关规定,即《民通意见》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很明显的特征,应该可以参照精神病人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鉴定或医院诊断从医学角度或心理学角度予以判断。
2、主体资格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是否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民诉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依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在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丧失了监护权,应由其父母、或成年子女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如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没有争议时,无需根据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只有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又不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提起诉讼时,才另行启动特别程序解决。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离婚诉讼。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离婚案件中不需将确认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作为离婚诉讼的先决问题,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自然人被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将涉及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后者影响范围显然大于前者,故为离婚诉讼先确认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必要。
3、结案方式
《民诉意见》第15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按缺席判决。”由此可知,在撤诉和判决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正常人还是精神病患者,法院都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直接下裁定或作出判决。但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却存在障碍,因为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民诉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据此,此类离婚案件,法律特别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婚姻问题的调解可在法定代理人之间进行。法定代理人可根据婚姻当事人的客观表现对其感情情况作出判断,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已维护此类特殊人群的权益。但法院不能凭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以调解结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理由在于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有离婚的意愿,只有自己清楚,当离婚诉讼的一方或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缺乏理解和判断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来表达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虽然法律特别赋予法定代理人有表达离婚与否的权利,但立法上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法定代理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在判决中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