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第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两人予以司法制裁,原告任某湘被处拘留、罚款;被告刘某、任某林被罚款。原告任某湘、刘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任某湘、刘某系夫妻,被告任某林系原告任某湘之兄,被告王某与任某林曾系夫妻,离婚后复婚又离婚。被告任某林、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集资房,由任某林向弟任某湘借款4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05年10月,王某向任某湘还款1万元。2006年10月,任某林与王某复婚后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所购集资房归王某所有,为购房所借款项由王某负责返还。 2008年7月,王某与刘某因口角之言发生争吵,继而扯打,刘某持刀砍中王某的左手掌,致王某受轻伤,经法院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王某损失9万多元(该案现正在执行中)。2010年4月,任某湘、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任某林、王某在2001年和2003年分别向其借款5万和1.5万元未还,要求任某林、王某共同返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供了任某林分别于
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湘、刘某与被告任某林恶意串通,利用被告任某林曾与被告王某具有夫妻关系,由被告任某林故意将借款时间落款在与被告王某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任某湘出具借条,形成被告任某林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再由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从而达到抵偿赔偿王某损失的目的。二原告所持的借条,不能证实借款行为的成立,更不能构成被告王某与任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驳回了原告任某湘、刘某的诉讼请求,并对任某湘、刘某、任某林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司法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