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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还款未经保证人同意 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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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天梯  发布时间:2011-07-18 09:23:02 打印 字号: | |

日前,祁东县人民法院归阳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1230,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王某、陈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卢某、王某未出庭答辩。被告陈某辩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收到任何的贷款催收通知,该案对陈某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辩意见基本属实,且被告卢某在借款到期前即20081221,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091229,但是该协议上没有被告王某及陈某的签字。据此,法院认为卢某作为借款人,也是贷款延期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81221,原告与被告卢某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未征得被告王某及陈某的书面同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及陈某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而在这个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二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王某、陈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这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