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银行储蓄窗口取款,却被犯罪分子夺走,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某银行赔偿李某被抢的30000元现金损失的80?,即人民币2400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机构因其工作特殊性,易为犯罪分子觊觎,故其营业场所应配备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并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其与客户的交易安全。《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就此规定了储蓄机构的设置要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而某银行对其营业厅未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也无其他安全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由此说明某银行对与其有业务行为的客户财产安全保护措施未到位,安全防范意识差,也说明某银行提供交易的环境是不安全的。李某在办理存款支付手续和点数现款过程均未离开某银行柜台,其30000元现金被强虽然不是某银行直接造成的,但某银行在安全保障方面有重大过失,李某的损失结果与某银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有因果关系,某银行对李某的30000元现金被抢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大额现金应慎重看护,应有防范意识,应尽特别安全注意义务,因李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有过失,应自负次要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