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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法院发出首张“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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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朝晖 旷聪云  发布时间:2011-07-27 08:53:29 打印 字号: | |

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一案。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与同案犯王某某接触。这是《刑法修正案()》实施以来,衡山县人民法院发出的首例禁止令。

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多次携带工具流窜至衡山、湘潭盗窃摩托车,于20084月到6月期间共计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台,总价值13 600元。所盗摩托车被两人以600800元卖掉。20101221日,被告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的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同时依法作出上述禁止令。

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证禁止令的有效执行,法院将随时与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确保禁止令的执行。

 

来源:衡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