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龙替其朋友(主体不清)保管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011年1月中旬,周某桂(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伍某珠帮其找枪。被告人伍某珠即联系了被告人蒋某龙,并约周某桂一起到祁东县电力宾馆,当着被告人蒋某龙之面,伍某珠将手枪交给了周某桂。此后,周某桂一直将该枪带在身上。2011年1月30日晚,周某桂在祁东县湘江宾馆天宇KTV将手枪交给彭某(另案处理)保管。次日凌晨,祁东县公安局对天宇KTV进行清查,将彭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五发子弹,被告人伍某珠及周某桂亦相继被抓获。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龙被抓获。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五发子弹均系制式六四式手枪子弹。经查,被告人蒋某龙、伍某珠均无持枪资格证。
祁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龙、伍某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