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缓刑条件中主观因素过多,限制条件太少,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1997年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将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具体细化为四条,即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前三条与原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更加明确而已,但增加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项,作为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之一。纵观这四个条件,属于客观条件的只有前两条,而第三、第四两条均属于主观条件,被告人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究竟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客观衡量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有明确的客观衡量标准,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基层法院仍然比较注重对前两个条件的审核,对第三、第四两个条件的要求不严或疏于对被告人有无再犯罪的危险或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从而造成缓刑犯在短期内再犯罪、缓刑对象对所居住社区带来不安定因素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只明确“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而对触犯何种罪名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何种犯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何种犯罪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把握不准,尤其是对涉嫌贩毒、抢劫、强奸、寻衅滋事等恶性犯罪中的较轻情节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在各地法院的不平衡控制,更是量刑不均衡的重要表现,备受争议。
二是将如实供罪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既与刑事诉讼法不轻信口供原则相冲突,又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作了重大修改,将“如实供罪”作为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律化。这一规定对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罪,虽然从某种角度分析,体现了他们的悔罪、认罪态度,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供述也只能算是口供。将“如实供罪”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确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存在冲突的。同时,“如实供罪”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值得探讨,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的,其如实供罪就是必然的行为,意义并非很大;假如其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其不如实供罪也难逃避惩罚。而如犯罪情节严重,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罪即给予从轻处罚,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
三是大规模消减死刑罪名的同时加重生刑不到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包括盗窃罪在内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我国刑法死刑罪名从68个减为55个,这充分体现了国家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也与国际趋势相符合。但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对生刑的加重还做得远远不够。如规定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规定使得总和刑期与决定刑期之间的跨度太大,严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修正案八未对有期徒刑的基本期限进行扩延,仍维持在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这一标准,这也与大幅消减死刑罪名不相适应。
四是禁止令的规定不规范,性质不明确,容易导致适用不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七十二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也就禁止令的适用问题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就禁止令适用的各种具体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要求相关部门准确把握禁止令的性质,依法积极、稳妥地适用非监禁刑及相关的禁止令制度。但修正案八对禁止令的规定及两院两部就禁止令的解释仍然显得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将禁止令作为判决主文入判决书不规范。比如缓刑本身就是对主刑的适用,而禁止令则是对缓刑适用的再适用限制,是将明显属于执行阶段的事情提前到了判决处理上。禁止令的性质究竟怎样认定,也是值得探讨的。两院两部相关负责人称“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但从禁止令的禁止范围来看,其通过判决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某些规定其实际又是对犯罪分子的另一种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应当属于刑罚的范围。正因为如此,目前全国基层人民法院对禁止令的适用显得很不平衡,表现出过热和过冷两种倾向。有些基层法院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大量适用禁止令,对一些不是确有必要的对象宣告了禁止令,有些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既使符合条件、确有必要,也不适用禁止令,在禁止令的适用问题上不作为。
五是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刑种太单一、量刑幅度太窄,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为该条之一入刑,即通常说的将飙车、醉驾入刑,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实施时间还只有短短的三个月,但对醉驾的处罚却引发了舆论的高度关注,从而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的热点讨论问题。且不说司法实践中对醉驾如何处罚的争议,笔者认为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刑种规定太单一、量刑幅度规定太窄,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刑法修正案八是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入刑的,且是故意犯罪,但纵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它全部具体罪名,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没有一个罪名象危险驾驶罪一样,在主刑上只设立拘役刑,即使是过失犯罪,其在主刑设计上都有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故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刑种太单一。而在具体量刑幅度上,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是拘役六个月,这与其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明显不相适应,且与刑法分则中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明显不一致,相差悬殊太大,严重脱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分则中对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从较轻刑罚规定来看,大致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等,即使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也规定了有期徒刑三年的最高上限。危险驾驶罪,无论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还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足以危及不特定多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应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对这一犯罪只设立最高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显然量刑幅度太窄、导致量刑太轻,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二、对策与建议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做好以下三个工作:
一是立法机关要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完善对刑法的修正。立法机关要充分开展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调研工作,不断总结刑法修正案八在适用中的经验和教训,尽快完善、修改不合理的规定。如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限制或减少主观条件,对必须保留的主观条件要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要扩大对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外,还要探讨研究其它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节和罪名,如毒品犯罪、多次犯罪等等,均可以考虑纳入不适用缓刑的范围。要进一步推进加重生刑的立法工作,延长对数罪并罚者的决定执行刑罚,缩少总和刑期和决定刑期的差距,彻实把罪刑相适应原则落到实处;在大规模取消死刑的同时,从根本上延长有期徒刑的上限,将有期徒刑的十五年上限适当延长至二十年甚至三十年,将加重生刑真正落实到位。修改危险驾驶罪的刑种和刑期,分别按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四个档次设立刑罚,在主刑刑种选择上应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个刑种。进一步探讨禁止令的性质、禁止令的作出方式、禁止令的适用条件等等,以便于禁止令的正确适用,发挥禁止令应有的作用。
二是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刑法修正案八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研,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加强对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指导工作。两院两部等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责,互相配合,全力做好刑法修正案八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在现有刑法条文的框架内,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不很明确、不便于执行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加强对下级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如对“如实供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做出明确解释;对具备什么条件才是判处缓刑所需要具备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做出明确规定等等。
三是司法干警要格依法办案,确保重大修改内容得到正确执行。要严格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原内容的修改部分。在分则罪名上,要谨慎审判新增罪名的刑事案件,如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案件,正确把握其犯罪构成,准确量刑;在总则内容上,要认真贯彻执行新的修改内容,把握好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处罚幅度限制、如实供罪情节适用、缓刑适用条件、禁止令的适用等等,尤其是要严格按照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积极、稳妥、慎重地适用缓刑,积极、稳妥地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