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经调研发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错案认定标准过于简单,导致法官和法院尽量规避错案责任。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大多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凡是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除规定的几种情形(如上级法院依新证据改判)以外,都认为是错案,都要启动追究责任程序。这种简单的以案件处理结果作为追究法官责任标准的作法,加重了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带来巨大的审判风险。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为降低风险而互相推诿、以调为主、或者干脆向上级法院寻求“指导”并动则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等情况,其结果是基层法官的判决尽量符合上级法院的一贯做法,妨碍了法官独立性的发挥,使二审终审制度有名无实,损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制度自身不完善,导致错案追究难以深入开展。决定错案追究预期效果的关键在于科学界定追究责任的错案范围,但由于当前案件的多样性和审判工作的复杂性,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尚未得到满意的答复。错案追究制度所依据的错案命题本身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在实施中遇到很多问题,难以深入开展。而且,针对法官裁判行为进行追究的做法直接影响和损害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是程序不尽合理,导致错案追究制度欠缺正当性基础。现实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追究程序,而是主要依靠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来追究,审判者自断其案,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这就致使错案追究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同时,其责任形式、追究程序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严重挫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驶。
四是法官权利保障不到位,导致法院和法官对错案追究制度产生抵触。强调错案追究的前提条件是对法官的权利保护予以足够关注,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在这一前提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状况下,强调错案追究,必然遭受来自法官内部的天然抵抗。许多法官明哲保身,认为“干的越多,出错越多”,从而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对此,该院建议:
一是必须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科学规定错案追究的事由,追究的程序,追究责任的种类,合理设置责任主体,完善责任追究的程序。同时设立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举报,行使调查权,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应当明确法官司法责任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并确保依照法定的主体、范围、程序以及责任形态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同时要保障法官依法享有职务行为豁免权,不因其无过失与轻微过失导致的“错案”而被错误追究责任。对错案追究制进行重构,使其向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发展,使司法的独立性、终局性、公正性得以体现,并且最终存进司法权威的建立。
二是必须加强法官权利保障。办案不是标准化生产,绝对客观化标准违背办案规律。法律是极其复杂的智力活动,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针对同一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是很正常的。所以应加强对法官自身权利的保护,明确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有免责权,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独立审判权,以便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
三是必须对启动错案责任追究慎之又慎。由于司法活动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人的认识能力有限,难免会出现错案。因此,只能在法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出现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启动责任追究,并且要给予法官一定的申辩权,使错案责任追究符合审判活动的本质要求。从而使该制度成为既防止司法腐败又尊重法官的审判权的紧箍咒,努力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