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做工致眼部受伤,以为无大碍而没有系统治疗,半年后伤病复发加重而手术治疗,故起诉要求原雇主赔偿。近日,衡山法院成功调解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雇主自愿赔偿原告雇员人民币15700元。
原告周某住在被告冯某的邻村,且与被告之弟系同学。通过被告之弟的介绍,2010年6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事,次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左眼受伤并有血迹,原告以为没大事,当日完工后只向被告要钱买了一瓶眼药水,10日后,原告因其母住院而辞工回家。今年2月,原告左眼伤病复发,后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在左眼内取出了异物,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以其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辞工半年后才住院治疗,原告左眼之伤并非在其雇佣期间所致,即使原告之伤是在其雇佣期间所致,其致残的主要原因也是原告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此事后经当地村、组多次调解,均因被告只同意最多补偿原告3700元而无果,原告遂于诉至法院。
法院立案后,随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邀请了当地村、组负责人到庭协助做思想工作,承办法官在耐心地倾听了各方的意见后,又组织双方一起学习了与该案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并认真地与双方当事人一道核实了原告的每一张医药费发票。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被告雇用时眼部受过伤是实,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左眼的伤不是在其雇佣期间所致,则应认定原告左眼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时受伤,根据法律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不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接受治疗,从而导致伤情扩大,故原告对其左眼受伤致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也有义务督促受伤雇员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通过法官辩法析理,从法、理、情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规劝,双方最终达成了协议。被告冯某并按民事调解书全部自动履行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村民对该案的处理均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