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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妥善审理和预防农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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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1-08-09 08:21:06 打印 字号: | |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的严重水旱灾害,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暴露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十分薄弱。为此,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村基层组织开始重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20101231中共中央国务院以一号文件下发《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决定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明显滞后的局面。其中决定大兴农田水利建设,因地制宜兴建中小型水利设施,支持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随着中央一号文件的下发和有关部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在我国广大农村掀起了一股以兴建“五小水利”为主要内容的水利基本设施热潮。与此同时,近2年来在广大农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事件也逐渐增多,且大多以诉讼案件形式涌入法院。由于各地法院对相关法律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不同法院在处理上的差异较大,有些案件还引发了当事人的上访甚至闹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未能达到有效统一。

为妥善审理和预防农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笔者谨从目前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如何预防、减少农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发生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参考。

一、目前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因兴修农田水利设施而导致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涉及农村村组、基层政府和公民个人双方重大利益纷争,案件较为敏感,处理难度一般较大。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往往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或认识上存在偏差,而使得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大致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过份强调保护水利设施所有权方或管理方利益,忽视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有些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中,不能正确理解中央关于兴修水利建设的精神,为鼓励兴修水利设施,不能客观评判双方过错责任,任意加重受害方的责任,减轻水利设施建设单位、所有权者、管理者的责任,从而判令受害方承担不当的民事责任,导致受害方当事人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访甚至闹访。

二是过份强调保护受害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忽视对水利设施所有权方或管理方权益的保护。有些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中,错误理解以人为本精神,过份强调保护原告方所谓的民事权益,忽视对水利设施建设单位、所有权者、管理者有无过错、有无管理责任及其责任大小的审查,任意判令水利部门或管理部门承担不当的民事责任,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三是过份强调调解结案,以判压调,忽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有些法院对该类案件过份偏重调解结案,认为只要调解结案就一定能化解矛盾,从而存在强制调解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久调不判,忽视了调解优先、调解自愿、调判结合的基本原则。

四是判决案件未能充分释法说理,信服力不强。有些法院的审判人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不强,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能充分说明判决理由,导致判决缺乏说服力,尤其是不能让败诉方信服,从而引发上诉上访等不应当发生的后果。

五是不能正确对待讼争双方曾经达成的赔偿协议,轻易撤销双方原有协议。这类事件发生后,往往有部分事件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基层调解委员会或镇村干部协调处理,或双方自行协商,曾达成了赔偿协议,甚至协议已经履行,但由于受害方只有部分家人或亲人签字,事后又以有关人员没签字为由反悔并提起诉讼,要求水利设施建设单位、所有权者、管理者增加赔偿额。有些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不注重审查受害方部分人员签字是否是受害方真实意思表示,片面看重形式要件,轻易撤销原调解(和解)协议,从而增加案件处理难度,引发不安定因素。

二、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正确处理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司法,必须做到以下四点:

一要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处理涉水利设施致少儿溺(伤)亡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不得因任何原因让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当的民事责任。即要严格审查水利设施的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究竟有无管理责任、有无过错,既不能为片面保护原告方(受害方)的所谓民事权利而任意判令上述单位承担不当的民事责任;也不能为片面强调兴修水利设施的重要性和保护被告方的所谓民事权利而通过判决让受害方承担不当的民事责任,再次损害原告方的权益。

二要坚持调解优先、调解自愿、调判结合原则,分清是非责任妥善调处该类案件。对该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着意保护某一方利益而强迫另一方接受调解,要运用合法的调解手段努力化解矛盾。对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或经作充分耐心的工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依法及时做出判决,充分维护法制权威,不能久拖不决,引发当事人或社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廉洁性的合理怀疑。

三要慎重审查双方曾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轻易撤销原协议。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慎重对待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曾经达成的协议,特别是受害一方反悔,以受胁迫或家庭成员中某人没有签名为由,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追加赔偿款时,要认真审查原协议是否真的是在出于被胁迫环境下签署,虽有部分家庭成员没有签字,但在协议上签字的家庭成员或亲属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出于受害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是在受胁迫环境下签字,或者受害人一方部分家人、亲属在协议书上签字确系受害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应当轻易撤销原协议重新做出判决,而应当维持原协议。

四要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在判决水利设施导致少年儿童溺水伤亡案件时,对判决结果不能忽视理由的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要充分说明裁判理由,阐述明了双方是非过错责任,要让当事人明白法院做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尽力做到明明白白判决,让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

三、预防、减少农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发生的对策

妥善处理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固然十分重要,然而防微杜渐,未雨缪谋,尽最大努力预防和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则更显意义深远。具体地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来预防和减少因兴修水利设施引发的水溺少儿伤亡案件发生:

一是水利设施施工单位、所有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加强施工期间及交付使用后的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有效的管理十分重要。无论是水利设施施工期间,还是水利设施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对水利设施的安全管理都应当置于重要的位置,不能有任何的失职失责。比如在施工期间或在交付投入使用后,在水利设施施工现场或水利设施显眼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警戒设施,对特定的水利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特定人员加强管理、监视、看守,对因兴修水利设施需要而临时取土而造成的可能积水成害的人为坑洼及时回填等等;

二是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力度,培养其避险意识。对于这种教育,应采取学校和家长共同进行的措施,即在学校由教师进行少儿涉水安全教育,比如可以探索在全国各中小学增开“涉水”安全课程,有条件的地方,增设游泳实验课程,适当传授自救防范措施;在家庭由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学前儿童进行相应的涉水安全教育和引导,教育少儿不要轻易玩水;

三是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在家期间,家长应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临近水利设施较多的地处,对未成年儿童的约束和看护更应引起重视,不能有半点麻痹大意。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