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合伙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公章,对该债务应该认定是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白果人民法庭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4000元。
原、被告与其他四人合伙承包了衡山县某石膏矿,原告负责生产、销售,被告负责财务,被告是该厂矿的负责人。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一同到县公安局买炸药,被告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赵某某买炸药款壹万肆仟元整是实。刘某某,2009.11.9号”的欠条,并承诺几天后归还。被告经多次催还但是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另查明,该企业每年年底都有结算,被告已经将这笔借款做帐计入年度财务结算之中。现该企业已停产,但未清算、注销。
法院审理认为,此民事法律行为中包含两个行为:购买和借贷。对企业来说,被告刘某某购买炸药,可以认定该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原、被告而言,被告因购买向原告借贷是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自然人之间债务。因为合伙人执行职务行为效力主要对外,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原、被告同为合伙人,所以该购买行为不影响借贷行为,该职位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该款用于该企业,是合伙企业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因为被告已经将该借款计入当年的财务结算之中,该借款实际已经转化成财务负责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加之该借条没有加盖企业公章。故应认定该借款为个人借款,该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该清偿而没未清偿,被告刘某某对此纠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