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公司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法院在审理、执行中应避免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全面、永久否认。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2、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 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 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 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 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 另行确认有责被告, 这不仅与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 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但这应当被严格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因为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
3、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不应以股东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公司只要存在前述的法定情形, 或特定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使公司的事业、资产成为股东个人事业、资产, 或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行为等,就应当否认股东享有因法人人格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强调以股东主观故意为要件, 将增加原告即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大打折扣。
4、审判实践中,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或是在执行阶段才查实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笔者认为,为维护程序公正,为尊重和保护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揭开公司面纱,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直解决。当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但为了遏制失信股东转移和隐匿公司财产的法律风险,有必要提醒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
5、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笔者认为,公司债券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实质是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应当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不过,该期间的起点不是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时,而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时。这样才有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诉权。
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中,现代化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由于我国公司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相关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其中亦出现了很多不规范公司,诸如皮包公司这样的骗子公司。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相比较,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能是有益而必要的补充,而不是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慎重适用,不能动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应当以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运转和良好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