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详尽写上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009年3月,原告因贷款需要,原、被告双方重新书写了协议,协议内容没有变更,只是详细写上了双方身份信息内容,仍落款为2006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原告故诉诸法院。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